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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建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建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354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41室。法定代表人:高守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建全,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投资公司)诉被告吴建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0182、Y0183、Y0184、Y0185、Y0186、Y0187、Y0188、Y0189、Y0190、Y0191、Y0192、Y0193、Y0194、Y0195、Y0196、Y0197);2、依法判令被告将茅台国际商务中心(B)1-13-1、(B)1-13-2、(B)1-13-3、(B)1-13-4、(B)1-13-5、(B)1-13-6、(B)1-13-7、(B)1-13-8、(B)1-13-9、(B)1-13-10、(B)1-13-11、(B)1-13-12、(B)1-13-13、(B)1-13-14、(B)1-13-15、(B)1-13-16号房屋立即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注销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在茅台国际商务中心签订了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0182、Y0183、Y0184、Y0185、Y0186、Y0187、Y0188、Y0189、Y0190、Y0191、Y0192、Y0193、Y0194、Y0195、Y0196、Y019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新区××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房号分别为(B)1-13-1、(B)1-13-2、(B)1-13-3、(B)1-13-4、(B)1-13-5、(B)1-13-6、(B)1-13-7、(B)1-13-8、(B)1-13-9、(B)1-13-10、(B)1-13-11、(B)1-13-12、(B)1-13-13、(B)1-13-14、(B)1-13-15、(B)1-13-16号的16套商品房,购房总价及单价均作了分别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部分预付款,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部分房款,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分别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房款,逾期长达8个月之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16套不同的商品房,标的物、合同总价、单价等均不相同,被告系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也系分别开具收款收据、分别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每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独立履行,事实上原告系将16份完全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为一个案件向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原告据以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为可分之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依法释明,要求其择一提出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并未作出选择,则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4,802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贵阳高新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铮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