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乃琼与孙国兴、王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乃琼,孙国兴,王小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91民初780号原告:邓乃琼,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孙国兴,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小茹,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邓乃琼与被告孙国兴、王小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邓乃琼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邓乃琼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窦华盛人民陪审员 吴虹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