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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陈亨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陈亨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9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102-128号。负责人:郭勤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男,系该银行员工,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系该银行员工,住温岭市。被告:陈亨岳,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陈亨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亨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亨岳立即偿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6051.90元,利息11184.9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37236.8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亨岳签订了(2012062500014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陈亨岳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贷记卡在伍万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到期还款日为对账日后的第20天,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陈亨岳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陈亨岳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陈亨岳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亨岳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6051.90元,利息11184.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亨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消费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亨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亨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26051.90元,利息11184.9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37236.8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亨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