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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玉洁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洁,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1219870722692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西南街47号,现住大连市富民广场御园6号1单元1505。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闫雪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洁在其租住的庄河市老农行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容留陆某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1日晚和2016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洁在其租住的庄河市老农行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容留陆某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玉洁两次在其租住的庄河市老农行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容留陆某和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份和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刘玉洁多次在其租住的庄河市老农行附近的民房内容留陆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玉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五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玉洁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闫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一人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玉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