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须与叶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须,叶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78号原告:王须(曾用名为王旭),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树荣,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须与被告叶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树荣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叶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树荣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王须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旭”的事实。对原告王须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树荣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树荣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王须的曾用名为王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叶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荣偿还原告王须(曾用名为王旭)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白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