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张镜。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为东,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195547,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961379,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伦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上诉人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黔01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嘉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安房开支付上诉人嘉润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已查明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已逾千万,损失的事实和数额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并未达到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数额,因此违约金不应当予以调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确定违约金数额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众安房开辩称:一、造成损失达到30%才能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支持30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未陈述其具体损失,主张200万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嘉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合计30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电梯款26.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将甲方座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64号(众华上居)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5年,甲方必须保证最迟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商场交给乙方装修,为保证乙方在承租期内善意合理的使用本合同下的租赁物,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缴纳定金100万元整,若甲方未按期交付商场与乙方装修,甲方需每天支付乙方5000元损失费,交付使用前甲方毁约的,需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众华上居”商场用自动扶梯的购买安装说明》,载明:该商场已租给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由该公司安装两台杭州产“西尼”牌电梯,层高5.3m、35°角,购买安装交钥匙价为135000元/台,合计总价270000元,发票购买人为贵州众安房开。交房给该公司之日起计算,满5年后的那一年开始,每年按人民币伍万元,逐年返还给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直至偿清为止。使用中的维修费用系该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8日,原告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与贵阳申达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书》及《自动扶梯运输、安装合同》,购买2台型号为XN35B100自动扶梯,设备总价206000元,安装费40000元,运输保险费24000元。因租赁房屋未按时交付,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致使《商场租赁合同》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20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照应当返还保证金的30%予以支持,即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电梯26.8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电梯的货款2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万元;四、驳回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4元,减半收取16472元,由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安房开支付保证金后,众安房开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嘉润公司有权要求众安房开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因众安房开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安房开应当按照约定向嘉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众安房开主张该约定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众安房开未举证证明嘉润公司因众安房开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嘉润公司向众安房开支付保证金至今已近七年,从保证金的实际占用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于偏高,众安房开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数额过低,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贵州嘉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新审判员 田 勇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