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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宇峰与被告徐俊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峰,徐俊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209号原告:蔡宇峰,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俊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宇峰与被告徐俊旺、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徐俊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0400元,代步车产生的费用456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徐俊旺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夜间行车且车速较快与原告驾驶的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俊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推诿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徐俊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本人为原告先行垫付35000元维修费,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修理花费4443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故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所出具自动放弃索赔申请书、承诺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骗保为由胁迫所为,非被告本意,系无效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该案件存在驾驶员顶替的嫌疑,根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调查及承诺书等相关情况,本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蔡宇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车辆定损报告1份(材料费100793元、工时费10007元,减残值400元)、保险卡1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租车单1份、服务协议1份、验车单1份;5.保险单3份;6.蔡宇峰行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7.徐俊旺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王鹏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徐俊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平市公安局干警赵鹏华、太钢保卫部消防队寇文兵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现场拍摄照片31张,意在证明被告出险时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拍摄照片6张,意在证明事故现场交警进行酒精测试时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非被告徐俊旺而是李剑斌,徐俊旺有换驾行为;车辆保单抄件二份、被告徐俊旺、王鹏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自动放弃索赔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徐俊旺签字的私了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俊旺自动放弃索赔,保险公司由于其换驾行为而拒赔。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产生结论,原告以此主张且至今未取车,车车辆修复费用为1104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租车单一份、服务协议一份、验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租用代步车花费情况,原告在庭后又提供了出租车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仅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四个月计算,为45600元,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徐俊旺驾驶与事故现场不符,对认定书中认定徐俊旺为当事人不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双方肇事司机均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自动放弃索赔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徐俊旺作为侵权人,替代第三者作出不利于第三者索赔的承诺,不影响原告作为第三者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现场拍摄照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徐俊旺借用并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夜间行车且车速较快与原告蔡宇峰所有并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D00132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宇峰无责任。原告蔡宇峰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定损,修理价格为110400元,该车于2017年2月28日被送往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维修,于同年5月7日已经修复,由于理赔问题未解决,至今仍在修理厂未取出。原告蔡宇峰系原平天涯山管理委员会干部,居住在原平市区,工作单位地址在原平市子干乡。2017年2月1日,因工作需要,遂与原平市滴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以每日380元租赁费租赁该公司北汽小轿车一辆予以代步,租赁公司证明,原告从2017年2月1日租赁该公司小轿车一辆共252天,已缴纳租车款90000元,尚欠5760元,至今车辆未交还。被告王鹏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俊旺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被保险人自动放弃索赔申请书一份、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在2017年4月21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徐俊旺,38岁,汉族,在2017年1月31日23点左右,由徐俊旺驾驶标的车车牌号在原平市永康路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报案,现因换驾原因,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撤销事故报案,事故标的车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徐俊旺本人全部承担,如标的车被保险人王鹏以后就该事故损失再向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申请保险赔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均由我徐俊旺全部承担,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事故损失的任何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徐俊旺2017年4月21日”。对此,被告徐俊旺称,以上自动放弃索赔申请书、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均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构成骗保为由胁迫所为,并非出于自愿。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旺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蔡宇峰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俊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宇峰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驾驶员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鹏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后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该案件存在驾驶员顶替的嫌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徐俊旺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交警队材料,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徐俊旺主观上有恶意让人顶替驾驶员行为,从而达到逃避制裁和承担责任的目的,被告徐俊旺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应赔付原告因怠于及时赔付造成原告车辆未能及时取出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110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按四个月计算,为45600元,共计15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蔡宇峰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蔡宇峰车辆修复费用110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5600元,共计1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