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苏醒、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苏醒,李凤梅,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228号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凤凰镇政府西临。法定代表人:王义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苏醒,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李凤梅,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苏醒妻子。被告:王飞,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陈冬玲,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王飞妻子。被告:张立,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吕文华,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系张立妻子。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醒、李凤梅、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张立及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醒、李凤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醒、李凤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苏醒在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伍万元,还息到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5日偿还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担保人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辩称,被告苏醒申请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此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终止。自从被告王飞、张立2013年12月签字之后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冬玲、吕文华对被告王飞、张立进行担保行为不知情,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被告陈冬玲、吕文华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醒、李凤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醒、李凤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被告苏醒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醒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醒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凤梅以配偶身份、被告王飞、张立以保证人身份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被告李凤梅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被告王飞、张立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苏醒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给被告苏醒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苏醒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醒、李凤梅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对上述借款原告自认在约定借款到期后重新向被告苏醒办理了借款发放凭证,但与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是否重新约定了担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苏醒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凤梅、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苏醒借款45000元并已经结清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及被告苏醒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苏醒、李凤梅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及扣减后的剩余借款金额41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经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始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对被告苏醒的原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虽有约定,但原告重新向被告苏醒发放借款凭证之后,未与上述被告重新约定保证,原告以原保证关系对重新发放的借款及所欠利息向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醒、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县农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始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王飞、陈冬玲、张立、吕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醒、李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