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字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林添荣、赵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林添荣,赵建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52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云,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添荣,男,汉族,住址甘井子区。被告:赵建金,女,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林添荣、赵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王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添荣、赵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及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自2016年11月12日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5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48984.94元,利息为人民币19455.01元,罚息为人民币3384.33元,复利为人民币1239.33元。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添荣、赵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林添荣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额度贷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承诺理解及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该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贷款人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及贷款用途取决于贷款人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为准;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贷款人的放款行为无须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关于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款和相应处理条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贷款人认为可能对其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本部费用;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者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嗣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授信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48984.94元,利息19455.01元,罚息3384.33元,复利1239.33元。另查,被告赵建金与被告林添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亦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84.94元,借款欠息合计24078.67元,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添荣与被告赵建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要求被告林添荣、赵建金共同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合计248984.94元人民币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9455.01元,罚息为3384.33元,复利为1239.33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添荣、赵建金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林添荣、赵建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林添荣、赵建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履行;二、被告林添荣、赵建金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48984.94元;三、被告林添荣、赵建金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9455.01元、罚息3384.33元、复利1239.33元人民币;四、被告林添荣、赵建金共同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二至三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