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辉与王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王长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509号原告:何辉,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蚕种厂委。被告:王长太,男,汉族,61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夕阳居养老院。法定代理人:邴文杰,女,59岁。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