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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淑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凤,李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262号原告:韩淑凤,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祥(原告之子),199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腾飞,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李腾飞之父),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淑凤与被告李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祥,被告李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腾飞、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556.9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1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我乘坐周金祥驾驶的小客车行至延庆区刘干路13.7公里处时,被告李腾飞驾驶小客车与我们的车辆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腾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我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李腾飞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结论也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此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给我,再有我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现要求折抵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韩淑凤乘坐周金祥驾驶的小客车(牌照号:×××)行至延庆区刘干路13.7公里处时,与被告李腾飞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淑凤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牙齿外伤,为此进行治疗,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0556.94元。被告李腾飞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811元、医疗费10042.25元、就医交通费84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韩淑凤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0599.19元(其中被告李腾飞支付10042.25元)、营养费1350元(45天x30元/天)、护理费4500元(30天x150元/天)、误工费9800元(3.5个月X2800元/月)、鉴定费21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李腾飞支付救护车费811元、交通费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受伤时佩戴,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申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和营养期未经其认可,且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但经审查该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原告方申请鉴定非必须被告方认可或同意,因此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腾飞驾驶车辆与周金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坐周金祥车辆的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作为被告李腾飞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李腾飞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0599.19元(其中被告李腾飞支付10042.25元)、营养费1350元(45天x30元/天)、护理费4500元(30天x150元/天)、误工费9800元(3.5个月X2800元/月)、鉴定费21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李腾飞支付救护车费811元、交通费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淑凤医疗费二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一角九分(其中一万零四十二元二角五分给付被告李腾飞)、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九千八百元、就医交通费两千元(其中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给付被告李腾飞)、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四万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腾飞赔偿原告韩淑凤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与被告李腾飞已给付的现金五千元相折抵,原告韩淑凤退还被告李腾飞人民币二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韩淑凤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腾飞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