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1、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武汉市洪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之母),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正刚,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号。负责人:陈玉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126室。法定代表人:付道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令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09号。负责人:何龙先,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跃,该中心主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中心)、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武汉市洪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区疾控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及辩称意见: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共同赔偿王某1878580.2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因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为北京信泓恒大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交纳房租收据(上诉人王某1之父王某2暂住证载明,王某2自2010年5月6日起居住在北京市,而未支持上诉人的住宿费的任何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1因接种百白破、××疫苗后产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且已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天目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某1所患癫痫应与接种百白破、××疫苗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某1因治疗癫痫前后就治于武汉市儿童医院、怀化市辰溪县火马冲中心卫生院、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北京天坛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癫痫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东莞��黄江医院等医院。上诉人王某1因年龄较小在治疗过程上产生住宿费损失合情合理。北京信泓恒大物业管理中心确实作为房屋出租方收取了上诉人王某1因治疗癫痫期间的住宿费,故贵院应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王某1的住宿费损失30436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1主张培训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主张的培训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对上诉人王某1主张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1因接种百白破、××疫苗后产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1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由于上诉人王某1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且系癫痫,上诉人王某1曾多次进行《0-8岁儿���发育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显示,上诉人王某1的适应性重度发育迟缓:大运动重度发育迟缓;精细动作极重度发育迟缓;语言极重度发育迟缓;个人社交极重度发育迟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某1向北京启德励志教育共计支付培训费42000元,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且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该得到贵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责任。一审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上诉人王某1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以上三被上诉人仅针对上诉人王某1的直接损失作出补偿,故上诉人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1因接种百白破、××疫苗后产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已依法得到了确认。显然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王某1作为疫苗百白破、××疫苗的受种方,在受种疫苗的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仅因为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上诉人王某1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而免除以上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进而将该责任全部由上诉人王某1独自承担,上诉人王某1现仅为幼儿难以负荷,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故上诉人王某1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0000元×75%)。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1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113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年,计算20年,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共计为31138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1的护理人为其母李某,护理人李某在上诉人王某1未存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前工作于武汉创星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已依法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又依据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该依据护理人李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月工资5000元,20年,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合计为600000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600000元。5、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上诉人王某1的损害后果各承担117626.25元(784174.97元×15%),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疫苗的生产者和接种方、受种方应当各自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上诉人王某1的损失各分担15%。故判决以上三被上诉人各补偿上诉人王某1117626.25元(784174.97元×15%),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疫苗的生产者和接种方、受种方应当各自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该分担比例应该平等,应由生产方被上诉人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接种方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及受种方上诉人王某1各承担25%。一审判决却仅由生产方和接种方各承担15%,却由受种方上诉人王某1独自承担55%,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上诉人还认为,生产方被上诉人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由其各承担王某1的补偿款25%,对于两生产方显然系一笔较小资金,并不会危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接种方被上诉人社区卫生中心作为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部门,其不应该与民争利,由其承担王某1的补偿款25%并无不妥。而作为受种者上诉人王某1系幼儿,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收入来源,其父王某2系心脏病患者,其母李某需常年护理上诉人王某1,家庭确实贫困,此巨额损失,难以负荷,故上诉人王某1承担其补偿款不宜超过25%。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及生物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社区卫生中心上诉请求及辩称意见: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1因接种预防疫苗而出现的异常反应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系具有预防接种单位资质的免费疫苗社区接种点,医护人员也具备预防接种资质,接种前履行了知情同意告知,整个接种过程也符合免疫预防接种的操作规范,接种后进行了30分钟留观。并且,洪山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专家组出具的(洪山区预诊[2014]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中亦载明:该疫苗在整个运输、贮存过程中均是按照生物制品的冷链要求进行管理的。因此,无论是在该疫苗的贮存管理中,还是在为被上诉人接种该疫苗的医疗操作过程中,上诉人的行为都是符合规范的,在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所涉的疫苗接种行为系政府主导的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的行政行为,而因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接种疫苗的行为属于政府公共卫生保障行为,被上诉��接种的疫苗亦属于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一类疫苗,具有行政强制性、公益性。卫生行政部门是疫苗强制接种的实施主体,而疫苗的生产企业、接种机构、疫苗受种人只是强制接种的参与人。因此,在本案所涉的疫苗系合格产品、接种机构的操作符合规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某1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即卫生行政部门)来承担。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也非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这不是单纯的诊疗行为,因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偿费用也由政府承担即政府为补偿义务主体,接种单位和协助单位并非补偿义务主体,可见,因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政府的补偿争议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条件。2、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三条的规定:患者以医疗机构在提供预防接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中有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但患者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赔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对于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造成受种者健康受损的,国家已有完善的处理机制以及保障体系,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应分担部分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一次性补偿机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失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而对于具体的补偿方式及数额,《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中亦有明确、详细的规定。2、除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外,后续的关怀与救助机制也是十分全面、完善的。为妥善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的专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疾控发[2014]19号),依据该指导意见,湖北省财政厅、人社厅、食药监局、残联、红十字会等省直部门联合制定并颁布了《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受种者的合法权益。而从其内容来看,各相关省直部门及机构将在医疗救治、康复治疗、教育、就业、家庭保障等众多方面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给予政策倾斜和关照。3、上诉人作为非营利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具有社会公益性。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主观认为“王某1的家庭难以承担如此巨额损失,需要体现人文关怀”,进而要求上诉人予以分担,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亦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且,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公益性质的社区医疗机构,若既要求上诉人提供免费预防接种服务,还要求上诉人应当基于人文关怀来分担如此巨额的责任,势必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受种者因预防接种异��反应而受损的,在国家已有完善的处理机制以及保障体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某1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补偿,而不应当要求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王某1的上诉请求。天坛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1系接种第一类疫苗所产生的异常反应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国家财政部门补偿而非疫苗生产企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病情依洪山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结论“可能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被上诉人王某1接种的两类疫苗均属第一类疫苗。所谓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公民应当依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依照鉴定来看,被上诉人王某1接种的两类疫苗均无质量问题,其病例只是可能系疫苗接种后的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为了加强对疫苗的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规定,该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的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该条例已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特别规定,接种者得到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其应得到的补偿方式和数额在《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中已详细规定,并且被上诉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已和相关部门达成了补偿协议。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领取的补偿款系行政性补偿,与被上诉人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民事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相关,并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受种者在得到补偿后不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该判决是对条文的理解有误,试问,如果患者是预防接种第二类疫苗造成的异常反应,是否在得到生产企业的补偿同时又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补偿呢?况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二、即使疫苗生产厂家应对被上诉���王某1异常反应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本案也不应由上诉人担责。依据2014年1月17日洪山区预防接种异常调查诊断专家组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报告诊断书>(洪山区预诊[2014]l号)中第五条判断依据及分析,“根据家长申诉情况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过程中推断:1、该患儿王某1系癫痫;2、患儿可能是接种百日破疫苗的异常反应”。依据该鉴定,被上诉人王某1虽接种了两种疫苗,但其异常反应可能是接种百日破疫苗的异常反应,而非接种上诉人生产的××糖丸造成的异常反应。该诊断书是异常反应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一审判决已予采信。依据此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1损害也无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因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生物制品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意见: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1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1的损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结果。l、疫苗接种是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计划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入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根据以上规定,疫苗接种是每个适龄儿童必须承担的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2、一审法院确认了疫苗接种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第10页表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从区疾控中心领取了35600元的补偿款,但此系行政性补偿……”,第11页表示:“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按照该办法与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纠纷,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疫苗接种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为疾控中心。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第三条规定:患者以医疗机构在提供预防接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有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但患者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赔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2009年的试行版本(鄂高法〔2009〕240号)中没有此条规定,是2013年版本新增的规定,新增此条规定,显然是湖北省高院经过慎重考虑的结果。此规定显然是正确适用××防治领域法律法规的结果,将不良反应的赔偿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且规定不良反应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此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适用了法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本案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案是由于国家实施××的防治措施,强制接种××疫苗,造成不良反应引起的纠纷。疫苗接种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疫苗接种导致不良反应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国家在××防治领域已经形成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建设,出现不良反应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防治领域的法律法规。1、国家对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的鉴定、补偿等制定了法律法规,形成了完善的工作机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①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②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接种单位和人员接种合格的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第十八条规定: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受理及补偿实施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有异议的,在收到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程序自动中止。2、除了获得经济补偿外,各级政府还制定了对不良反应的善后处理机制。《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补偿的后续关怀与救助:(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儿童的父母,依据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符合大病医疗保障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纳入保障范围并予以报销。按照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等5部门《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病例的畸残矫治手术和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二)教育部门依法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问题,落实学前教育、免费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政策,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资助力度,保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儿童享有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帮扶工作范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岗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等扶持政策。(四)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家庭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范围,对其中的重度残疾病例,根据当地政策给予重点保障。(五)残联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病例办理残疾人证,保障其合法权益。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康复救助。对O~6岁的残疾儿童病例优先提供康复服务,并根据实际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六)红十字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必要的人道救助。综合以上规定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从××防治的强制措施,接种规范、不良反应的鉴定、处理及善后工作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处理机制。除了经济补偿外,政府对不良反应受种人的医疗救助、康复等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认为在处理不良反应的问题时,不能仅仅从某一个法律规定,某一个单纯的法律术语来理解,应当综合整个××防治体系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虑,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确定法律的适用,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对于《侵权责任法》,××防治领域的法律法规应当是特别法,其效力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应当优先适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2页上半部分):“三被告对王某1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王某1作为受种者,也无过错。如由其家庭独自承担如此巨额损失,难以负荷,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由王某1的家庭独自承担,显然错误。前文所述,从国务院到省政府到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除了经济补偿外,政府对不良反应受种人的医疗、救助、康复、家庭救助等纳入了社会保障体系,根本不存在由“家庭独自承担的情况。”上诉人也注意到洪山区卫计委、疾控中心仅向王某1支付3.56万元补偿款的问题,这些补偿与王某1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巨大。做为疫苗接种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国务院、省政府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王某1的巨大损失,仅作出如此之低的补偿,是什么原因我们不得而知。如果被上诉人疾控中心、卫计委重视王某1事件,切实解决他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补偿,根本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但法院不能将政府行政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疫苗生产企业,本来国家是按照成本价格采购的一类疫苗,免费供应给受种人。如此判决,长此以往,有谁还敢生产一类疫苗?根据我国××防治的相关规定,接种疫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卫生行政部门是疫苗强制接种的实施主体,疫苗生产企业、接种机构、疫苗受种人只是强制接种的参与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强制接种的实施主体,对接种造成的不良反应与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疫苗生产企业只是生产了相关的产品,如果疫苗生产企业的产品是合格的,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王某1接种的是国家免费提供的一类疫苗,根据前述的有关规定,由于接种一类疫苗而产生的不良反应,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接种二类疫苗产生的不良反应,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是考虑到××防治的特殊性。××疫苗的研发和生产需要大量的时间、资金和物力支持。而××防治又必须在受种人群中达到一定的接种率,否则就没有任何的接种效果。××疫苗生产企业本来就是微利企业,强制接种疫苗是××防治的根本需求。立法的目的是减轻疫苗生产企业的负担,减轻受种人的负担,提高接种事,将疫苗的费用和疫苗不良反应的责任,明确由国家承担。显然,一审法院是未能充分理解上述立法目的。同时,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论,如果疫苗受种人接种的是国家免费提供的一类疫苗,产生不良反应的,将会获得政府和接种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的双重补偿或者赔偿。而自费选择接种二类疫苗的受种人产生的不良反应,将只有获得疫苗生产企业的赔偿。免费接种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补偿,而自费接种仅只能获得疫苗生产企业的赔偿,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防治领域立法的目的。这也是一审法院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有法律规定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1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辩称:本案中王某1已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获得补偿,且王某1上诉也未主��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对王某1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年8月10日王某2与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签订的《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2.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共同赔偿王某11171440.3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上午,王某1在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带领下,前往社区卫生中心接种了由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以下简称百白破疫苗)和由天坛公司生产的××糖丸疫苗(以下简称糖丸疫苗)。接种完留观30分钟后无异常情况出现,王某1遂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离开。当晚,王某1出现高热,体温38℃。次日��王某1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4月19日王某1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就诊,疑似小儿癫痫。其后,王某1分别在怀化市辰溪县火马冲中心卫生院、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北京天坛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癫痫中心等多家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4日,王某1被北大医院儿科门诊诊断为癫痫。2014年1月17日,洪山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专家组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洪山区预诊[2014]01号)。该诊断书载明,经实地查看,区疾控中心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冷链运转情况,疫苗在整个运输、贮存过程中均按生物制品冷链要求管理,保持温度在2-8℃左右,有完整的冰箱温度记录。社区卫生中心具有预防接种单位资质,接种人员邓玉娟具备接种资格。接种人员操作符合免疫预防接种规范。根据家长申诉情况和相关医疗机构诊疗过程推断:1、该患儿王某1系癫痫;2、患儿可能是接种百白破疫苗的异常反应。判断依据如下:(1)本次接种的百白破疫苗和××糖丸属于一类疫苗,从武汉市疾控中心统一采购,疫苗具合格批签发。疫苗的领发、运输及接种门诊冰箱温度记录及时规范,温度在要求内,且疫苗使用在有效期内。(2)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取得接种单位资质,接种人员经过培训获得接种资格。整个接种过程符合操作规范,接种前履行了知情同意告知,接种后进行了30分钟留观。(3)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的主要成份为百日咳杆菌有效组分、白喉类病毒及破风类毒素,每安0.5ml含无细胞百日咳疫苗效价不低于40IU、白喉疫苗效价不低于30IU、破伤风疫苗效价不低于40IU。××减毒或疫苗为白色固体糖丸,其有效成分为I、II、III型××病毒减毒活病毒,每粒重1g的糖丸含有效成分总量不少于5.951gCCID,常见不良反应有轻微发热反应、恶心、呕吐、腹泻和皮疹,极罕见不良反应为引起××疫苗相关病例。(4)王某1接种疫苗当晚出现发热症状,后诊断为××,接受治疗后好转。上述两种疫苗主要成份均不会引起××。(5)王某1出生前可能存在宫内感染,出生后16天曾患新生儿××和高胆红素血症,该类疾病对其器官造成的损害尚无法评估。同时,截止至2013年10月,该儿童肝功能水平一直未恢复正常。2015年10月23日,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天目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1于2012年12月5日出生,生后虽患有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但基本均在短时间内恢复。且现有资料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病症与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1)在2013年4月15日接种疫苗后一段时间确诊为癫痫,依据上述百白破疫苗异常反应、医疗差错等相关理论综合分析认为:王某1所患癫痫应与接种百白破、××疫苗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16年4月1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某1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1.关于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王某1在社区卫生中心预防接种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百白破疫苗以及接种天坛公司生产的糖丸疫苗后,身体出现癫痫异常情况。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调查诊断书》认定:“可能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虽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从区疾控中心领取了35600元的补偿款,但此系行政性补偿,与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民事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相悖。且上述条例并未规定受种者在得到补偿后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即《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并不冲突,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而领取35600元的补偿款,并不影响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而另行获得救济。社区卫生中心作为医疗行为实施方,天坛公司、被告生物制品公司作为医疗产品提供方,与王某1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王某1因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王某1因预防接种行为而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王某1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王某1起诉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主体是否适格。王某1所接种的百白破疫苗及糖丸疫苗均属于一类疫苗,即国家强制性接种疫苗。王某1接种该疫苗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程序、救济措施、补偿办法等事项,《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进行了规范,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按照该办法与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行为,王某1与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在本案中并非平等主体,其起诉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主体不适格,因此对王某1主张撤销与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签订的《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以及区卫计委、区疾控中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生物制品公司、天坛公司、社区卫生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生物制品公司和天坛公司生产的疫苗系合格产品,社区卫生中心接种行为符合接种规范,生物制品��司、天坛公司、社区卫生中心对王某1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王某1作为受种者,也无过错。如由其家庭独自承担此巨额损失,难以负荷,也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疫苗的生产者和接种方、受种方应当各自分担一定比例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王某1的损失各分担15%。另外,王某1为证明其产生住宿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为北京信泓恒大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交纳房租收据,而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暂住证载明,王某2自2010年5月6日起居住在北京市,故上述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王某1因就医产生的损失,对王某1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支持。因本案中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王某1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生物制品公司、天坛公司、社区卫生中心仅针对王某1的直接损失作出补偿,因此,对王某1主张培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1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8.97元(300元+576元+300元+1759.78元+60元+5元+80元+1746.6元+335.56元+42元+800元+1800元+1664.25元+300元+1759.78元)。王某1提交医疗费发票中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票据(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8日两张、2014年10月16日两张、2015年9月21日一张,金额分别为300元、576元、300元、1759.78元、60元、5元、80元),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票据(一张,金额为1746.6元),北京天坛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35.56元和42元),北京市儿童医院POS单(三张,金额分别为800元、1800元、1664.25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POS单(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1759.78元)有病历、检验报告、处方单等病历资料相印证,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王某1提交的处方笺及检验报告单并非交费凭证,不能证明其交纳了上述费用。王某1提交的其他票据均没有病历资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害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支付,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某1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对王某1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起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因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950元,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311380元(31138元/年×20年×0.5),依照鉴定意见作出“王某1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二十年的护理费。护理费用标准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共计311380元。5、交通费2000元,考虑王某1的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医疗单位之间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0.8),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1为未成年人,其父亲为城镇户口,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王某1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7、法医鉴定费5500元。以上第1至7项共计784174.97元。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各承担117626.25元(784174.97元×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7626.25元;二、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7626.25元;三、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17626.25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3146元,(王某1已交纳人民币1573元),由王某1负担人民币1573元,由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73元。二审审理期间,生物制品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天目司鉴[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均不具备对因接种疫苗产生不良反应人员损害程度的鉴定资质,故一审依据该鉴定认定王某1的损失是错误的。审理中,王某1、社区卫生���心、天坛公司、区卫计委及区疾控中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虽然王某1在社区卫生中心接种天坛公司及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百白破疫苗和糖丸疫苗后,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并在武汉市洪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武汉市洪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了35600元的补偿款,但这并不影响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以另行获得救济。因此,王某1因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王某1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社区卫生中心及生物制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该规定系法院内部指导意见,并非有权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故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三、关于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及生物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经审理查明,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及生物制品公司对王某1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但王某1因接种百白破疫苗和糖丸疫苗后,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属实,为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酌定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对王某1的损失各分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虽然法律对医学会进行相关鉴定作出了规定,但司法鉴定机构亦是合法成立,有权对其依法核准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本案中,王某1的委托事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核准的鉴定项目内,该鉴定所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天坛公司和生物制品公司认为本案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但在一、二审中仅对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一审采信上述两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并作为��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五、关于对王某1主张的住宿费、培训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是否应认定,以及应怎么认定的问题。因王某1提交的交纳房租收据,不足以证实系王某1因就医产生的损失,且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对王某1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社区卫生中心、天坛公司、生物制品公司仅针对王某1的直接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故一审对王某1主张的住宿费、培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而王某1主张护理费按其母李某的每月工资5000元来计算,但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李某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一审依照鉴定意见,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某1的护理期为二十年,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社���卫生中心、天坛公司及生物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王某1、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86.50元,王某1应负担的786.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