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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与刘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刘乙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4219号之一原告: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甲某,该厂厂长。被告:刘乙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与被告刘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厂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刘乙某潜入我厂区,到我厂成品库放火。造成我厂除办公楼以外的所有财产被烧毁,经评估损失高达90451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犯罪,原告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某卫生用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敬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