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岩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242号原告赵岩杰,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孝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岩杰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3时58分许,原告赵岩杰驾驶鲁M63F**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源街道麻庵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由赵妮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赵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沾化区宿牙桥汽修厂修理费3890元,原告在浙商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90元,因保险责任应有三者赵妮承担的损失,原告授权浙商保险向三者代为追偿。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太平村东时,车辆侧翻掉水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已查明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5日13时58分许,原告赵岩杰驾驶鲁M63F**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源街道麻庵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由赵妮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赵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沾化区宿牙桥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费用计款389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理赔保险金等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岩杰车辆损失费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