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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生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生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584号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工业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江万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生享,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38元,并支付利息10151.4元,共计439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给水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83838元,但被告下欠货款33838元至今未付。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货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逾期一天按欠款的3%加收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张生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给水管,给水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有详细约定;2.承诺书一份(原件),以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付原告的货款33838元,逾期一天按3%加收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PE给水管,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供货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货由需方自行承担,全部货款在2014年5月28日全部付清,如果到期未付,则每天按照货款总金额5%进行罚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3838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83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剩余货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逾期一天按欠款的3%加收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PE给水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尚欠3383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且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付款加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享向原告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38元及利息10151.4元,合计43989.4元,限被告张生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生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红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