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刘克成、戴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刘克成,戴美兴,刘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4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负责人:马朝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克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戴美兴,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刘克斌,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刘克成、戴美兴、刘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成、戴美兴、刘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克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28.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戴美兴、刘克斌对被告刘克成结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克成为借款人,被告戴美兴、刘克斌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刘克成、刘克斌、戴美兴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克成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辖下沙村支行借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到期,被告于此笔贷款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28.8元,合计36128.8元。被告刘克成、戴美兴、刘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自助贷款合约���订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担保)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4、被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5、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6、本金及利息清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克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被告戴美兴、刘克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克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克成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刘克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克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28.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美兴、刘克斌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美兴、刘克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成、戴美兴、刘克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6128.8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戴美兴、刘克斌对前述刘克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3元,由被告刘克成、��美兴、刘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杰婕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