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2912号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天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凯,男,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敏,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3104.40元(其中本金48863.85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14240.55元)及2017年7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12.60%收取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查证,按该地址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68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定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敖体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