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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芳与黄帅、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黄帅,康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100号原告:陈芳,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帅,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康艳霞,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芳诉被告黄帅、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2.25%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起利息为2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康艳霞对黄帅所欠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帅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系借案外人袁奇志的,且已用于赌博,向陈芳出具的借条是她与袁奇志一起来要账时受威胁所写,我母亲的担保也是无效担保,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艳霞辩称: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因为案外人袁奇志与原告一起到家里催要欠款时要死要活以死相逼无奈之下才签的字,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帅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分多次向案外人袁奇志借款,至2016年1月1日偿还5000元后尚欠55000元,被告黄帅自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活动,案外人袁奇志也明知被告黄帅借款用于赌博活动。因为案外人袁奇志欠原告陈芳借款,而被告黄帅欠案外人袁奇志借款,在2016年1月1日原告陈芳与案外人袁奇志一起去被告黄帅家催要欠款时,由被告黄帅向原告陈芳偿付了5000元,并由案外人袁奇志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芳,由被告黄帅重新向原告陈芳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康艳霞进行了担保。该借条载明:“本人借到陈芳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帅担保人康艳霞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之后因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开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帅欠案外人袁奇志借款55000元,案外人袁奇志将5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芳基本事实清楚。被告黄帅向原告陈芳重新出具借条后,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黄帅应当向原告陈芳偿还55000元。被告康艳霞在被告黄帅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欠款基本事实属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一起催讨欠款时方式方法虽有些冲动,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两被告关于民事行为因胁迫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帅向原告陈芳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陈芳主张被告黄帅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芳55000元,并应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艳霞对被告黄帅所欠原告陈芳本金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黄帅、康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