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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璐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474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80193252J。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璐璐,女,1997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候璐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分别为8.5188‰、8.8813‰、8.881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候璐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3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放款的事实;5、清单,欲证实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候璐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璐璐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普农信(2015)年个贷字5010320150113000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普农信(2015)年个贷字5010320150113000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普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5010320150113000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8.5188‰。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普农信(2015)年个贷字5010320150113000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8813‰。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普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5010320150113000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8.8813‰。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候璐璐提供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候璐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且逾期分别按12.7782‰(8.5188‰+8.5188‰*50%)、13.3218‰(8.8813‰+8.8813‰*50%)、13.3218‰(8.8813‰+8.8813‰*5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候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璐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188‰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2.7782‰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8.8813‰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3218‰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8.8813‰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3218‰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候璐璐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余书 记 员 程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