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法定代表人黄胜利,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商丘三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凯,被上诉人商丘三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加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史某在被发现时系突然昏厥、尚未死亡,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发现后未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的因素存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一审错误适用侵权关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商丘三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三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632名注册学生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费13056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2、××或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高一三班学生史某(女)于晚自习后,到其住宿楼5单元5楼卫生间,被其她同学发现倒在厕所内不省人事,并报告宿管老师、校医进行急救,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1632名注册学生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而导致死亡,××原因,但死者被发现时系突然昏厥、尚未死亡,故不能排除原告发现后未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的因素存在,原告已赔偿死者史某家属35万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学校已进到及时抢救及死者系猝死、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原告采取措施并无不当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在校学生投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史某在校期间因故死亡,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积极协商善后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认对史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史某的死亡没有责任,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