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高祥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祥友,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学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01020074。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友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高祥友在清镇市新店镇街上赶集时遇见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1,并得知刘某1身上揣有现金。当日下午,被告人高祥友发现刘某1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对刘某1实施抢劫的想法。后被告人高祥友尾随刘某1至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某组山某庙附近时,见四处无人,便上前用石头多次击打刘某1头部等部位,导致刘某1当场死亡,抢得刘某1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一些豆子和鹅蛋。抢得财物后,高祥友用包谷草掩盖住刘某1的尸体并对现场进行简单处理后,随即逃离现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石头类)多次打击头部、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以指控被告人高祥友犯抢劫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祥为劫取财物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高祥友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高祥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提出”我不是有意要杀死被害人”的辩解。被告人高祥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高祥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高祥友在清镇市新店镇街上赶集时遇见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1,认为刘某1身上揣有现金。当日下午,被告人高祥友发现刘某1独自一人行走,便产生对刘某1实施抢劫的想法。后被告人高祥友尾随刘某1至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某组山某庙附近时,见四处无人,便上前用石头多次击打刘某1头部等部位,导致刘某1当场死亡,抢得刘某1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一些豆子和鹅蛋。抢得财物后,高祥友用包谷草掩盖住刘某1的尸体并对现场进行简单处理后,随即逃离现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石头类)多次打击头部、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高祥友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3月22日中午14时左右,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村民谢某1向清镇市公安局新店镇派出所报案称,在其家位于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朝门组一小地名叫山王庙处的土地里发现一具尸体。接报后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勘查人员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尸体头部及面部有钝器伤,系他杀。经初步核实,确定了死者刘某1的身份。为尽快破案,查找犯罪嫌疑人,清镇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月23日立案侦查。经对案发现场走访,侦查员了解到,在离案发现场不远的茶店村大元组有一名叫高祥友的精神病人,而且该精神病人系犯罪前科人员,村民反映其平时会无故打骂村民,长期在外乱逛,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侦查员随即将该人员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为确定高祥友是否跟该案有关,2017年3月23日凌晨,侦查员在高祥友家中找到高祥友,并将其带到清镇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警务室休息。侦查员走访调查中还发现被害人刘某1曾经在2017年3月19日到新店街上赶集,有多名村民看到刘某1在新店街上赶集的情况,但在2017年3月19日之后,就没有村民再看见过刘某1。经对被害人刘某1尸体进行解剖,刘某1的死因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石头类)多次打击头部、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分析死亡时间应距尸表检验时间72小时左右,侦查员将时间倒推,以刘某1在2017年3月19日的活动情况为重点对其轨迹开展调查,并查找刘某1可能行经之地沿途的视频监控。经工作发现在新店派出所门口安装的监控视频中发现,刘某1于2017年3月19日到新店街上赶集后回家,在刘某1回家的过程中发现高祥友一直尾随在刘某1后面。后该队立即将高祥友作为重点嫌疑对象开展传唤审讯。经审讯,高祥友如实交代了其抢劫杀害刘某1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4日,该队将犯罪嫌疑人高祥友刑事拘留。2、健康检查表,证实:高祥友入所前,身体无明显外伤,检查无异常。3、高祥友的户籍及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高祥友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状况。4、前科材料,证实:高祥友的前科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4日,清镇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高祥友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高祥友持有或藏有可能危险他人或者其本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发现高祥友左下肢有陈旧性外伤,有轻微肿胀,其自述是之前受伤造成,另发现其左腿行动灵活性不如右腿,其腹部有手术后留下的陈旧疤痕;侦查人员采集了高祥友的正侧面照片、指纹、指甲、血液、尿液和人身相关信息进行了采集送检;在检查过程中将高祥友全身衣物等进行提取送检。6、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3月24日,清镇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了高祥友的血样、外衣、外裤、尿液、指甲、毛衣,用于送检检验。7、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遗体已经火化处理。8、住院病历,证实:高祥友先后曾于2008年、2011年接受精神病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清镇市新店镇茶店村村民;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但不清楚高祥友是否被送进精神病院,平时在村里都不做什么事,整天都是在外面乱窜,因为村里面大家都知道他就是这个样子,都没有人去和他计较;2017年3月19日是新店赶场的日子,其本人是早上去街上赶场的,10点钟左右就回家来了,赶场时没有看见高祥友。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清镇市新店镇茶店村村支书;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以前坐过牢,高祥友被政府、派出所和村委送到清镇市东门桥的精神病医院去治疗都有三次;2017年3月19日,其没有见过高祥友,但在2017年3月20日下午3点过钟,其见到高祥友路过村办公室门口,手上有没有提东西,其没有注意。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听说以前坐过牢;2017年3月19日新店赶场,当天其没有见过高祥友。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上个星期天的时候,其去新店赶场了,但没有见过高祥友。5、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上个星期天的时候,其去新店赶场了,但没有见过高祥友。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妹夫;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高祥友坐过两次牢,坐完牢以后就有点疯的样子了。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其最后一次见过高祥友是2017年3月20日16点过钟,其看见高祥友一个人背着一个白色的蛇皮口袋在往瓦厂组的方向走,其就问高祥友:”你背的是什么?”,高祥友回答其说:”我背的是”劲豆”,其就问高祥友:”你从哪里得到的?”,高祥友说:”是我在马路组购买的”,说完这些话以后高祥友就自己背着白色蛇皮口袋走了,其也继续往其家里面走,在土里面呆了几分钟,其就往回家的方向走,又在瓦厂组大弯子的附近遇见高祥友,高祥友还是一个人手里提着一把钢锯在往马路组的方向走,其就问高祥友:”天快黑了,你还要往哪里走?”,高祥友说:”我要去马路组的沙场上安水管”,其就说:”抽一支烟再走”,高祥友说:”有的,有的,我有烟的”,其说:”你烟不好,我有好烟”,边说其边发了一支富贵烟给高祥友,高祥友接到烟以后,用他自己的火机把烟点好以后,就自己往马路组的方向走了,其也就回家了。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高祥友坐过两次牢,坐完牢以后就有点疯的样子了;2017年3月19日早上8时许,其去新店赶场,在路上见到高祥友,当时高祥友手上既没有拿东西,背上也没背什么东西。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听说高祥友被送到医院治疗过;2017年3月19日,其见过高祥友,当时下午6、7点过钟,其和男友曾某2骑摩托车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其看见高祥友一个人从石某走新店方向的小路上走过来,经过高祥友身边时,其男友和高祥友打了一个招呼,高祥友的精神显得特别紧张,当时其看见高祥友的右手手背上还有点血迹,但其没有注意高祥友手上是否提得有东西。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2017年3月19日,其没有去新店赶场,也没有见过高祥友。1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高祥友坐过两次牢;2017年3月19日,其见过高祥友,当时下午6点钟左右,其骑摩托车和女友罗某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其看见高祥友一个人从石某走新店方向的小路上走过来,其和高祥友打了一个招呼,走过去后罗某对其说,看到高祥友精神紧张完的。1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坐过牢。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的邻居;高祥友的平时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精神状况不正常,高祥友被政府带去医过。1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于清镇市看守所22号监室的犯罪嫌疑人;高祥友在监室的平时表现,生活基本能自理,平时很少说话,基本不与别人交流,说话答非所问,平时会自言自语,没有暴力表现。1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于清镇市看守所22号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高祥友于清镇市看守所22号监室的犯罪嫌疑人;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7、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我和赵庆龙、赵庆民在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朝门组小地名为山王庙那里的谢家华的土坎上的路边发现一些碎鸡蛋壳和土坎的半坎处有一些血迹,土里面有一个用绿色塑料条编的背篓,背篓旁边有一些包谷草。第二天开会时我就将这些情况告诉我们寨上的吴某2,之后吴某2的丈夫就去现场看,认出山某庙谢某1家土里的背篓是我们新店镇茶店村二组刘某1的,并发现包谷草里有一只脚,随后他们就打电话给谢某1并报警了。我虽然认识刘某1,但平时和他没有交往,不清楚他是否和人有矛盾。1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早上十点过钟,赵某1和我三娘聊天时说起谢某1家土里面有一个背篓,于是我和我三娘就去谢某1家土里面看,看到里面有一个背篓,还看到一堆包谷草下面盖起一个人,我当时以为是那个人喝醉了,就回家告诉了我丈夫杨某,我丈夫就从家里面提了一把弯刀去看,过了个多小时,我丈夫回来说里面确实躺了一个人,之后我们就打电话给谢某1华讲了,谢某1华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们才晓得那个人是刘某3并且已经死了。我和刘某3没什么关系,也不知道他平时和谁有矛盾,我一般看见他就是新店赶场的时候。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中午十二点过钟,我妻子吴某2告诉我她在谢某1华家田土里发现有个人喝醉酒了躺在包谷草里面,饭后我就去谢某1华家田里看,看到里面有一堆包谷草盖起一个人,旁边放起一个绿背篓,我一眼就认出是茶店村的刘某3的,我想到是刘某3喝醉了躺在里面,就没管他回家了,之后我怕刘某3出事就打电话给谢某1华讲了这个情况,谢某1华后面就报警了,警察去到现场之后我才晓得刘某3是死在那堆包谷草里面了。我和刘某3就是认识,没什么关系,也不清楚他和谁有矛盾,我最后一次看见他是2017年3月19日早上九点过钟,在新店大坝的砂场那里看见刘某3背起他那个绿色背篓去赶场。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我的父亲,他平时靠种庄稼维持生活,在寨子上和大家都是平常的邻居关系,和其他人没有矛盾、过节。我是3月份才知道我父亲被我们茶店村的小培友杀害的,对于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还没有想清楚。21、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中午一点过钟的时候,我们村民组的杨某打电话告诉我,我家位于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某组的小地名为山某庙出的土里面死了一个人,2017年3月22日14时02分我用我手机号为130××××2212的手机拨打了新店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我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案发现场后,看到我家土里面有一个绿色的背篼,背篼旁边有一些包谷草盖着一些东西,之后我听杨某说死的那个人是茶园的刘某1,因为我不认识他,所以不知道他和谁有过矛盾,之前有没有见过他我也不知道。2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他小名叫刘某3,我最后一次看见他是2017年3月19日早上10点过钟的时候,刘某1顺着公路朝新店中学对面的靠新店派出所那面的路边往新店街上走,应该是去赶集,之后就没见过他了,一直到2017年3月23日下午我才听到别人讲刘某1死在大麻窝村石某组的谢某1家土里面了。我和刘某1不是住一个地方,对他的性格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和谁有矛盾。2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小名叫刘某3的人,但是不知道他的学名叫什么,他是新店镇茶店村的,具体住哪里我不清楚。我最后一次看见刘某3是在2017年3月19日那天,新店街赶集的那天,我从石娅坡坡下来后,我和一个我知道是疯疯癫癫的男子一前一后走到新店中学那里,然后看见刘某3背着一个背篓从新店供电所那里走出来和我朝一个方向走,当时刘某3一个人走一边公路上,因为当时我急着回家就走得比较快,刘某3和疯疯癫癫的男子在我身后都是朝同一方向走,我走到分路往石某方向路口的时候,我坐上钟老三的摩托车先回去了,就没有注意刘某3和那疯疯癫癫的男子走上来没有,从那以后我就没有见到过刘某3了。当时和刘某3一起走的那个疯疯癫癫的男子个子大约1米7几,身材单单精精的,身穿青色的衣服和裤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知道他是新店茶店那边的人,当时我也没注意他们俩有没有讲话,也没有看见他们发生争吵、抓扯等纠纷。2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他是我们茶园村二组的,小名叫刘某3,大约70多岁了。我最后一次看见他是在2017年3月19日那天早上大约11点过钟在新店街上赶集时,在清镇市新店镇街上粮食市场处看见刘某1在那里卖四季豆。因为刘某1年纪比较大,我对他不了解,也不清楚他和哪些人有矛盾。25、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他是我们新店镇茶店村2组的人,小名叫刘某3,今年有75岁左右,平时只有刘某1一个人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刘某1是2017年3月19日(星期天)早上9点过钟,当天是我们新店镇赶场的时间,我在新店镇老电影院旁边看到刘某1在摆摊卖豆豆,他当时戴了一顶遮阳帽。刘某1和寨子上的人关系都挺好的,没听到过他和谁有矛盾。2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年龄大概在70多岁的样子,他和我都是住在清镇市新店镇茶店村,平时村里的人都是叫他”刘某3”。我最后一次看见刘某1是在2017年3月19日新店赶场那天大概10点钟左右,我看见他一个人在新店场坝卖豆豆。我和刘某1虽然住在同一个村,但对他不是很了解,也不清楚他平时和谁有矛盾。27、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新店镇茶店村的村委主任,对高祥友的情况比较了解,大家平时都叫高祥友”小培友”,他是独自一个人居住,十多年前高祥友因为偷东西被抓过,坐牢出来之后我们就感觉他精神上不大正常,讲话都疯疯癫癫的,经常在我们村里面惹事打人,与家里面的人也不来往,附近的村民都怕他,因为打人高祥友还被派出所和政府送到精神病院去过几次,但没人替他缴费所以被送往精神病院后没几天又回来了。2017年3月19日我在村办公室开会,所以我没有看见过高祥友。2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高祥友住在我家隔壁,他做完牢出来以后,我们才发现高祥友是疯的,动不动就动手打我们村里面的人,我也被他打过,他随时都拿着木棒的,还打他的父亲,他父亲被打怕以后就搬过去和高祥友的妹妹住在一起,派出所的人好像都把高祥友送到过精神病院去过。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高祥友住在我家对面,村里面的人都叫他”小培友”,他是一个人居住的,2010年左右时间,高祥友和他父亲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争吵,把他父亲推到了,之后他父亲就搬去和他妹妹住了。高林祥的精神是有问题的,村里的人都怕他,随时都是拿着木棒的,看见村里面的人都会去打对方。因为高祥友是疯子,一天就是在村里乱逛,所以19号那天我也没有注意看他。30、证人高某友是我第二个孩子,小名叫小培友,现在一个人住,他服刑回来之后就会突然不停说疯话,经常打我们村里的村民,连我都打,派出所和民政局的还带高祥友去检查过,就说精神有问题。我和他已经很久没联系过了,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做什么,除我儿子高祥友精神有异常外,其他直系亲属没有得过精神类疾病,也没有精神病史。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祥友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9日星期天早上9点左右钟的时候,我一个人准备去新店镇街上购买收水费使用的票据,我就一个人从清镇市新店镇茶店村大元组沿着我们村平时去新店镇赶场的老路走路去到清镇市新店镇街上。我在新店镇街上玩到中午12点左右钟的时候,我走到卖豆子那排摊位的时候,看见我们茶店村二组的一个叫”刘某3”的老头正在那里卖豆子,他手里面拿着几百元钱,但是我什么都没有想,我也没有和刘某3打招呼,我就走开了。大约到中午1点左右钟的时候,我从新店镇场坝上面离开走到大坝准备走路回家的时候,我在大坝路边又看见了刘某3。我当时就想到在新店镇街上场坝上面的时候看见刘某3手里面拿着的几百元钱,于是我就想到要去抢刘某3身上现金的想法。我跟着刘某3走到石某那个弯弯处的地方后,我看见旁边没有人也没有村寨。我慢慢跟在刘某3的后面,趁刘某3不注意就用双手从刘某3的后面用力掐着刘某3的脖子,我使劲用力掐了刘某3的脖子一会儿,我用力掐刘某3的脖子时就把刘某3按倒在地上扑着了,刘某3扑倒在地上后一直在地上动,我当时怕被刘某3认出我来,到时候报警,我就随手捡了旁边路上的一块石头朝刘某3的后脑壳部位砸上去,我用石头砸刘某3的后脑壳后,看见刘某3躺在地上了,没有什么动静,他被我砸到脑壳的部位当时流了很多血在路上面。我看见刘某3被我砸睡在地上了,我怕他在路边的话被过路的人发现。我就把刘某3背在背上的背篓从他的身上拿下来,接着用双手把刘某3从路坎上面往旁边的油菜地路坎下面推了下去。刘八斤被我从路坎上面的斜坡坡处推到路坎下面的油菜地后,我看见刘某3嘴巴还在动,嘴里面还在发出哼的声音。我当时着急了,怕刘某3看见。我又急忙从路坎上面跳到油菜地里面,我到油菜地里面后,又使用我自己的双手掐住刘某3的脖子,使劲用力掐。我在用力掐刘某3的脖子时感觉他还在动,我就随手在油菜地里面捡了一块石头朝刘某3的脸部鼻子位置砸下去,是拿石头用力砸的,我当时只记住砸了刘某3鼻子的部位,记不清楚砸了多少下了,我用石头砸了刘某3的鼻子部位后,刘某3的脸部立马就流了很多血,我看见刘某3没有反应后我就站起身来。我站起来后返回路坎上面去看刘某3背的那个背篓,我翻了刘某3背的背篓,从背篓里面翻出了一些金某2和鹅蛋、装在袋子里面的其中3个鹅蛋已经被打碎了,我检查刘某3的背篓完后我就把没有被打坏的鹅蛋和金某2放回袋子里面,把鹅蛋和金某2从背篓里面拿出来放在路坎边。之后,我就把刘某3的背篓提着拿到油菜地里面刘某3的旁边放着,我把背篓放好后就用手去搜刘某3的衣服的荷包,在搜刘某3的荷包时在刘某3上身衣服的一个内包里面搜出一沓裹着的现金,面值有100元的和1元的。我把刘某3身上的钱搜出来后,我就把搜到的钱拿来放在我的荷包里面装着,我翻刘某3的正面又把刘某3搬扑在地上,脸部面向土地里面,没有找到其他钱我就没有翻动他的身体了。这时,我怕过路的人看见刘某3死在油菜地里面,我就用双手把刘某3扑在油菜地两边的油菜压倒在刘某3的身上,掩盖刘某3的身子。之后,我就准备离开油菜地,我走开后发现油菜还是没有遮挡完刘某3的身体,我就走到路坎上面。我返回路坎后,看见路坎的地上有很多血,我就在路边用双手捧了一些泥巴去遮盖路上的血,接着我又走到旁边的一块空地里把堆放在那里的一对包谷草抱去盖着刘某3。之后,我就拿着从刘某3背篓里面找到的鹅蛋和金某2走到抱包谷草的那个地方把鹅蛋和金某2藏在那里。我把鹅蛋和金某2藏好后我就直接走着路回家了,我回到家里就把从刘某3身上抢来的钱拿出来数了一遍,一共有三百二十四元钱。到第二天的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又一个人悄悄走到现场藏鹅蛋和金某2的地方把鹅蛋和金某2拿着回家了。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系生前被他人持钝器(石头类)多次打击头部、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祥友在2017年3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楚,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该病缓解期,其作案时有现实动机,并非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存在。评定被鉴定人高祥友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未从死者刘某1的心血以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巴比妥、苯巴比妥、速可眠、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安定、利眠宁;未检出酒精含量。4、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4号帽子”字样的帽子顶部内侧、标记为”8号石块”字样的石块第9处、标记为”高翔友鞋子”字样的左鞋鞋面1号斑迹、左鞋鞋面2号斑迹及左鞋鞋面3号斑迹、标记为”玉米杆”字样的玉米杆的可疑斑迹、标记为”2号石块上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5号疑似血迹”字样的菜叶、标记为”6号疑似血迹”字样的菜杆、标记为”9号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0号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尸体下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背篓上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背篓”字样的背篓左肩带外侧及左肩带内侧、标记为”高祥友外裤”字样的裤子左膝、右膝及左腿后侧、标记为”高祥友外裤”字样的裤子左膝、右膝及左腿后侧、标记为”高祥友毛衣”字样的衣服右袖肘部、左袖及领口处、标记为”鹅蛋上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均检出人血。(2)送检的标记为”高祥友鞋子”字样的右鞋鞋面1号斑迹、右鞋鞋面2号斑迹及右鞋鞋面3号斑迹、标记为”3号帽子”字样的帽子、标记为”刘某1外衣(黄色)”字样的衣服左衣袋、右衣袋及内衬、标记为”刘某1外裤”字样的裤子、标记为”刘某1鞋子”字样的鞋子、标记”高祥友外衣”字样的衣服斑迹1、斑迹2、斑迹3及斑迹4、标记为”高祥友家内裤子”字样的裤子、标记为”编织袋”字样的编织袋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人血。(3)送检的标记为”1号纸箱”字样的纸箱斑迹第4处及第5处、标记为”7号手套”字样的手套左手腕部内侧、左手掌心内侧、左手手背内侧及右手虎口处、标记为”4号帽子”字样的帽子内远处及鸭舌处、标记为”8号石块”字样的石块共计13处、标记为”玉米杆”字样的玉米杆的附着物、标记为”背篓”字样的背篓右肩带内侧及红某结处标记为”刘某1外衣(黑色)”字样的衣服均未获得人类DNA分型。(4)送检的标记为”1号纸箱”字样的纸箱斑迹第1处、标记为”7号手套”字样的手套左手腕处边缘及左手虎口处、标记为”4号帽子”字样的帽子顶部内侧、顶部边沿处、脑后带子处及顶部外侧、标记为”8号石块”字样的石块共计4处、标记为”高祥友鞋子”字样的鞋子左鞋面1号斑迹、标记为”玉米杆”字样的玉米杆上的血迹、标记为”3号帽子”字样的帽子内面、标记为”5号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10号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尸体下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背篓上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标记为”背篓”字样的背篓左肩带内侧及左肩带外侧血迹、标记为”刘某1左手指甲”字样的指甲、标记为”刘某1右手指甲”字样的指甲、标记为”高祥友毛衣”字样的衣服左袖、标记为”鹅蛋上疑似血迹”字样的棉签检出DNA分型,来源于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送检的标记为”高祥友外衣”字样的衣服斑迹5、斑迹6及斑迹7、标记为”高祥友外裤”字样的裤子左膝、右膝及左腿后侧、标记为”高祥友左手指甲”字样的指甲、标记为”高祥友右手指甲”字样的指甲、标记为”高祥友毛衣”字样的衣服右袖肘部斑迹及衣服领口处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高祥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送检的标记为”1号纸箱”字样的纸箱斑迹第2处检出混合DNA分型A,不排除该混合分型包含刘某1和高祥友的DNA分型的可能。(7)送检的标记为”1号纸箱”字样的纸箱斑迹第3处检出混合DNA分型B,不排除该混合分型包含刘某1的DNA分型的可能。(8)送检的标记为”1号纸箱”字样的纸箱斑迹第6处检出混合DNA分型C,不排除该混合分型包含刘某1的DNA分型的可能。(9)送检的标记为”高祥友鞋子”字样的鞋子左鞋面2号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D,无条件进一步分析。(10)送检的标记为”高祥友鞋子”字样的鞋子左鞋面3号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E,无条件进一步分析。(11)送检的标记为”背篓”字样的背篓右肩带外侧检出混合DNA分型F,不排除该混合分型包含刘某1的DNA分型的可能。(12)送检的标记为”编织袋”字样的编织袋检出多人混合DNA分型G,无条件进一步分析。(1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某1和刘某2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清镇市公安局在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某组王庙谢某1家土地内发现一具尸体,要求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技术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村石某组王庙谢某1家土地内。技术人员从现场提取纸箱1个、黑色棉帽1顶、黑色”kappa”1顶、白色线织线手套1双、黄色石块1块、绿色背篓1个、黄色玉米杆1捆、疑似血迹6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2对十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其辨认出2号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照片)即为其父亲刘某1;被告人高祥友对十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其称虽然与刘某1是一个村的人,但平时接触不多,而且辨认照片上的有的照片腐败变型,因此不能辨认出刘某1;被告人高祥友对十二张不同石头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其称其用来砸死刘某1的那块石头是随便在地上乱捡的石头,在作案前后没有注意石头的样子,因此不能辨认出当时用来砸死刘某1的那块石头;被告人高祥友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的相关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祥友抢劫被害人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祥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所提”我不是有意要杀死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祥友为劫取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等财物,尾随被害人后,采取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300余元及一些豆子、鹅蛋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故被告人高祥友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祥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高祥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祥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尾随被害人并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等财物,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实施抢劫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其可不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高祥友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所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成立,但对辩护人所提”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友为劫取被害人刘某1随身财物,击打被害人头部、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刘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豆子及鹅蛋等财物劫取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祥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祥友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祥友患有精神疾病,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