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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亮、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洪亮,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2106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洪亮,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李兵,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亮、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被告孙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3760元(利息从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合计6376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兵对被告孙洪亮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孙洪亮、李兵与我行个人金融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李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7日,被告孙洪亮在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其他,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为11.5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6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洪亮辩称,钱不是我本人用的,当初做贷款时候,我什么条件也不符合,信用社为什么把贷款做给我?我听说做贷款时要审批、调查的,当时也没有人来问我。被告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孙洪亮、李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洪亮是借款人,被告孙兵是担保人,原告是贷款人。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是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一、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孙洪亮,账号为62×××08。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一、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5年8月7日,被告孙洪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洪亮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洪亮到期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孙洪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孙洪亮支付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告李兵对被告孙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对被告孙洪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洪亮辩解钱不是其本人用的,原告发放贷款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洪亮作为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是其权利,是否为其本人所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借款中对借款人资格的审查是其内部的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孙洪亮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洪亮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并从2016年8月5日起在年利率11.52%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兵对被告孙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孙洪亮、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