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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建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雨,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雨驾驶黑DXXX**号货车,沿公主岭市国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主岭市国文大街紫金星城大门东侧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外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驶出道路的王某1驾驶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陈建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建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雨驾驶黑DXXX**号货车,沿公主岭市国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公主岭市国文大街紫金星城大门东侧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外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驶出道路的王某1驾驶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陈建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建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17日,陈建雨妻子李某1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建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洪某2、王某2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公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雨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