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欢与张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张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590号原告:刘欢,男,200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徐苹,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张国丰,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欢诉被告张国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法定代理人徐苹、被告张国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551.9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7时20分,张国丰驾驶车牌号为吉A6MF**号小型轿车在农安至前郭公路农安镇第一中心校门前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刘欢相刮撞,事故致刘欢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无责任。原告委托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做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评定。因张国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张国丰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应按鉴定的时间为准,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日7时20分,被告张国丰驾驶车牌号为吉A6MF**号小型轿车,在农安至前郭公路农安镇第一中心校门前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刘欢相刮撞,事故致刘欢受伤。刘欢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花医药费7389.56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无责任。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刘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欢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护理期限为90日。2、被鉴定人刘欢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骨折,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日均标准,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张国丰驾驶的吉A6MF**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张国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张国丰应对原告刘欢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国丰驾驶的吉A6M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389.5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5000元;3、护理费(90天)125.66元×90天=11309.40元4、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5、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5198.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809.40元,余款1138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国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欢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198.96元。二、被告张国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欢鉴定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7元减半收取339.98元(原告预交838.80元)、邮寄费180由被告张国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