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固安县。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超酒后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700米处时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超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