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历刚与李春荣、高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历刚,李春荣,高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973号 原告:姜历刚,男。 被告:李春荣,女。 被告:高德武,男。 原告姜历刚与被告李春荣、高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长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历刚及被告李春荣、高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历刚诉称,2016年6月15,被告从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荣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高德武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春荣、高德武向原告姜历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 另查明,借条上被告高德武的签字是由被告李春荣所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李春荣。在庭审中,被告高德武对所借款项并无异议,并承诺同意偿还所借款项。被告所借款项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给付到2016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合意,并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对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荣、高德武给付原告姜历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荣、高德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长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