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华与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74号原告:田华,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坤,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XXXX,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法定代表人:孙宝仁,村委会主任。原告田华诉被告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金东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原告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金京子、被告金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东坤赔偿医疗费17025.51元(延边医院住院费11060.48元+延边医院门诊费3684.03元+汪清王氏中医门诊费1141元+外购药114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误工费18990元(126.60×15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670.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金东坤辩称: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由于村委会党支部雇佣的大客车没有到,参加活动的人数众多,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汪清王氏中医门诊费及外购药不予认可,营养费以医院医嘱为准,如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田华是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金东坤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组织村民外出活动,事发当日外出活动是由村党员自行出资、自行组织出游活动,村委会未参与,田华受到的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支付医疗费14744.51元(住院费11060.48元+门诊费3684.03元)。金东坤基于人情往来给付田华现金100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是7月1日,村委会党支部通知党员于当日上午组织预备党员举行升旗仪式、学习党章,党支部活动结束后,由个别党员出资邀请所有参会人员自发到图们江边游玩。因为事先雇用的大客车没来,所以与会人员乘坐私家车外出游玩。未使用村委会和党支部任何财物,全部由个别党员自行承担,也未向参与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在图们江边游玩结束后,去往松溪山庄吃饭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田华搭乘坤驾驶的车辆,未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田华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及营养”字样是后添加的,金东坤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田华需补充营养的事实不予确认。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田华欲证明其因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只认可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田华自行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金东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一组,金东坤欲证明案发时金东坤驾车与其他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赶往下一个活动地点,照片中可以体现参加活动的其他部分同事,田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体现事故发生的事故现场,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金东坤与她的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所拍摄的人员众多,其中包括金东坤所称的同事,也包括其他村民,因此该照片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华无事故责任。金东坤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允许田华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当田华搭乘其车辆时,就默认了可能存在的风险。田华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金东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伤者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均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由崔善姬一人享有,本院予以允许。金东坤提出,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并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东坤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其车辆作为本次活动用车,外出游玩并非“七·一”活动的内容,村委会亦非本次游玩的组织者,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田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44.51元(住院费11060.48元+门诊费3684.03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误工费18990元(126.60×15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19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其系“好意同乘”受害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有补充营养的需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589.79元。金东坤应当赔偿田华58871.83元(73589.7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华赔偿款58871.83元;二、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华负担447元,由被告金东坤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辉—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