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霍某1与霍某2、霍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斌,齐某,霍某5,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187号原告:霍某1,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霍某2,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液压附件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霍某3,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再生资源退休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霍某4,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霍斌(曾用名:霍彬),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齐某,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饮食退休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斌(母子关系),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霍某5,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第三人: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建设里4号楼底商。(未出庭)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单位经理。原告霍某1与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斌、齐某、霍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1,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斌即齐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5、第三人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对天津市红桥区的遗产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原告的继承份额,房屋面积30.04平米,继承十四分之九;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霍华轩2002年1月23日病故,其妻子马桂生1999年4月18日病故,马桂生和霍华轩共育有子女六人,长子霍建国,次子霍某5、三子霍某1、长女霍某2、次女霍某3、三女霍某4。长子霍建国于2016年4月病故,转继承人为其妻子即被告齐某、长子即被告霍某6,霍华轩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霍华轩名下的座落在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所属于他的份额由原告霍某1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利,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该房屋继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6、齐某均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霍某5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书》称,涉诉房屋系丁字沽北大街(京津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范围,于2017年6月16日拆迁计时。根据我公司调查,该房屋建筑面积30.04平方米。契载产权人为霍华轩(已故),实际居住人为霍某1、霍某6。原告诉讼系析产继承案,属家庭内部纠纷,我公司不持意见,尊重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霍华轩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宏桥汇鑫商贸中心劳动人事科2017年7月13日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霍华轩、马桂生的死亡登记页,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处提供霍建国职工履历表,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02)津红桥证字第03号公证书,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6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不可能是霍华轩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都尽了赡养义务。霍某2称我父亲未生病的时候说过不立遗嘱。霍某4称立遗嘱日期时我父亲已经昏迷了,我认为遗嘱是假的。本院辨析,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调取该份公证书底档材料复印件共计12页显示公正程序合法有效,六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霍华轩,2002年1月23日病故,妻子马桂生1999年4月18日病故,霍华轩与马桂生共育有子女六人,长子霍建国,次子霍某5、三子霍某1、长女霍某2、次女霍某3、三女霍某4。长子霍建国于2016年4月7日病故。霍建国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霍某6。被继承人霍华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原:4号)房屋,产别私产,幢号为5、6、7。5间号设计用途“其他”,建筑面积8.02平方米,6、7间号设计用途住宅,6间号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7间号建筑面积6.41平方米。附记中注明5间号为平厦一条。2002年1月4日,被继承人霍华轩立《遗嘱书》,内容为“立遗嘱人:霍华轩,男,一九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出生,现住红桥区。遗嘱内容:我名下座落在红桥区有砖木平方壹间半,厦子壹间,系与妻子马桂生共有。妻子已去世,我的生活一直由三子霍某1照顾,别的子女都不照顾我。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产属于我个人占有部分待我去世后,指定由三子霍某1继承。别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处有霍华轩盖章并按手印。2002年1月8日,被继承人霍华轩将上述遗嘱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2)津红桥证字第03号《公证书》。涉诉房屋系丁字沽北大街(京津公路南段)项目房屋拆迁范围,于2017年6月16日由第三人负责征收拆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遗嘱继承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十四分之九的产权。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点为:被继承人霍华轩的遗产范围的确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的确认。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根据被继承人霍华轩在遗嘱中自述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应系被继承人霍华轩与其妻马桂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继承人霍华轩、马桂生应各享有涉诉房屋1/2产权份额。马桂生1999年4月18日先于霍华轩病故,应在马桂生病故时对其享有的涉诉房屋1/2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马桂生生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的证据,亦均未举证证明各继承人间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形,固按照法定继承,霍华轩、霍建国、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5、霍某1各继承马桂生析产享有的涉诉房屋1/2产权的1/7,即涉诉房屋1/14的产权份额。据此,应认定被继承人霍华轩享有涉诉房屋8/14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霍华轩病故之后涉诉房屋8/14的产权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霍华轩的遗产。现原告诉请按照遗嘱继承红桥区房屋,即被继承人霍华轩所享有的份额并提交公证遗嘱予以佐证,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霍建国2016年4月7日病故,后于马桂生死亡,故对于霍建国继承马桂生个人遗产应由被告齐某与霍某6转继承,综上,被继承人霍华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原告霍某1与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6、齐某、霍某5按份共有,原告霍某1继承9/14的产权份额。被告齐某、霍某6转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2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3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4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5继承1/14的产权份额。鉴于涉诉房屋现由第三人负责征收,宜由原、被告至第三人处依据第三人之征收规定,办理相关征收手续。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由原告霍某1与被告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6、齐某、霍某5按份共有。原告霍某1继承9/14的产权份额。被告齐某、霍某6转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2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3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4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霍某5继承1/14的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被告至第三人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处,依据第三人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之征收规定,办理相关征收手续。亦或原、被告至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诉房屋之过户手续,按照原、被告各自所占涉诉房屋之份额比例承担相关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霍某2负担200元、霍某3负担200元、霍某4负担200元、霍某6负担100元、齐某负担100元、霍某5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齐美霓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