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训朋与濉溪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训朋,濉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初23号原告赵训朋,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濉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原告赵训朋不服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训朋及委托代理人董琛,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对原告赵训朋作出濉复不受字(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濉溪县公安局拒收信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行政不作为,赵训朋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训朋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濉溪县公安局寄送了《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申请濉溪县公安局对有人企图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保护其及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濉溪县公安局拒收信件予以退回。原告向濉溪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濉溪县政府认为濉溪县公安局拒收信件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行政不作为,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赵训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3、特快专递底单、邮件全程跟踪调查单复印件、退件封面复印件;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公安局拒收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濉溪县政府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公安机关拒收信件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事务性行为,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表;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对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赵训朋向濉溪县公安局邮寄了一份《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申请濉溪县公安局对有人企图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保护其及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濉溪县公安局对赵训朋邮寄的申请书未签收,予以退回。2017年5月7日,赵训朋向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濉溪县人民政府确认濉溪县公安局拒收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行政不作为,责令濉溪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赵训朋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来源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对存在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等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其他处置措施。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时,对于不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等情形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即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赵训朋采取邮寄的方式向濉溪县公安局递交《人身权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说明其申请事项并不具有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等应当需要公安机关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濉溪县公安局对赵训朋的报案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审查赵训朋的申请事项是否属该局管辖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濉溪县公安局拒收赵训朋的报案信件,对赵训朋的报案未受理不当,对此,赵训朋可以依据《公安机关督查条例》的规定,向濉溪县公安局或其上级公安机关的督查机构投诉,或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电话、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等更为直接、有效的报案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先行采取处置措施,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濉溪县公安局对赵训朋的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调查处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尚不能判断濉溪县公安局是否应当履行赵训朋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赵训朋因濉溪县公安局拒收其邮寄的申请材料,而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起要求公安机关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机尚不成熟,濉溪县人民政府对赵训朋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赵训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训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赵训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