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胡克仲与胡永发、井国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仲,胡永发,井国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645号原告:胡克仲,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发,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建,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胡永发的儿子。被告:井国权,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克仲与被告胡永发、井国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被告胡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国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发、井国权向原告胡克仲支付土地租金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永发、井国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胡永发、井国权联系原告等长山村约28户村民承租土地种植玉米,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被告井国权、胡永发给付原告及其他种植户每亩土地租金3000元为保底金额以及提供种子、化肥并负责采收;2.原告胡克仲及其他玉米种植户提供土地并耕作管理,被告井国权、胡永发采收完玉米即支付土地租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及其他种植户到被告胡永发家领取玉米种子和化肥并进行了玉米耕种管理。2016年春节前,原告胡克仲因需要钱过春节,已向被告胡永发支取了2000元租金。2016年2月,被告胡永发、井国权采收了原告胡克仲所耕种管理的3.8亩玉米,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土地租金9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剩余土地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9日上午,经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井国权承认尚欠玉米种植户土地租金的事实,并向原告等玉米种植户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年前付清土地租金,但未按约履行义务。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井国权又写下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等种植户支付土地租金40000元用于过春节。2017年1月23日,被告井国权仅将10000元存放于崖州区梅山派出所,随后被告胡永发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给种植户陈昌林、陈光发、李正平、陈大光,但对原告等其他种植户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永发辩称,原告胡克仲等28人所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其对土地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胡永发没有向原告胡克仲等28人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胡永发是被告井国权的代理人,受被告井国权的委托与原告等28人达成协议,由原告等28人提供土地并种植玉米。被告胡永发收到井国权的种子、化肥后就向原告等28人发放,事实也是原告胡克仲等28人在被告胡永发处领取的玉米种子和化肥。到收购玉米季节时,被告胡永发按照被告井国权的要求雇佣工人收割玉米,费用由被告井国权支付。2.按照被告井国权和被告胡永发的约定,被告井国权按照每亩100元向被告胡永发支付辛苦费,但至今被告井国权未向被告胡永发支付该笔费用。3.土地租金都是由被告井国权发放的,如被告井国权发放时农户不在,被告井国权就将土地租金放置在被告胡永发处,由胡永发代发。被告胡永发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井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井国权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井国权承认尚欠原告胡克仲等28人玉米种植土地租金的事实。证据二:各农户种植玉米亩数及租金表,证实原告胡克仲等28人出租给被告井国权、胡永发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以及每亩租金数额、被告尚欠的土地租金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永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井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胡永发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经被告井国权要求,被告胡永发与原告胡克仲等28人达成以下口头协议:1.被告井国权、胡永发向原告胡克仲等28人按每亩土地支付租金3000元并提供种子、化肥以及负责采收玉米;2.原告胡克仲等28人负责提供土地并耕作管理;3.被告井国权、胡永发采收完玉米后即支付土地租金。达成协议后,原告胡克仲等28人到被告胡永发家领取了玉米种子和化肥,并进行了玉米耕种管理。2016年2月,被告胡永发、井国权采收了原告胡克仲所耕种管理的3.8亩玉米,应支付土地租金11400元。在耕种管理玉米期间,原告胡克仲已向被告胡永发支取了土地租金2000元,尚未领取到土地租金94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9日,经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井国权承认尚欠原告胡克仲等28人土地租金的事实,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年前付清土地租金,但未按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告胡永发与被告井国权的关系问题。经查,被告胡永发按照被告井国权的要求与原告等28人达成土地租赁的口头协议,并向原告胡克仲等28人发放土地租金、玉米种子以及化肥等相关生产资料。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胡永发是被告井国权的代理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永发是受被告井国权的委托与原告胡克仲等28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发放土地租金、玉米种子、化肥等具体事实,且原告胡克仲等28人亦不认可被告胡永发系被告井国权的代理人。被告胡永发关于被告井国权按每亩土地100元向其支付辛苦费,其是被告井国权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胡永发、井国权是土地的承租方,共同承租了原告等28人的土地。2.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胡永发、井国权是否应支付土地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永发按照被告井国权的要求,与原告胡克仲等28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胡克仲等28人提供土地,被告井国权、胡永发按照每亩土地支付租金3000元承租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双方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租用的土地并不用于非农业建设,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后,原告胡克仲等28人已按约履行向被告胡永发、井国权交付土地并用于种植玉米的义务。被告胡永发、井国权收割完玉米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土地租金。鉴于被告胡永发、井国权共同承租了土地且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的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土地租赁的事实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胡永发对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克仲主张被告胡永发、井国权共同支付土地租金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发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井国权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发、井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克仲支付土地租金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永发、井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