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699号原告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市珠区沿山路娱乐城1-7。法定代表人刘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忻冶,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沿山路娱乐城1-7号。委托代理人刘成程,男,1986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华龙新城7栋5单元201号。被告李建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英公司)诉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程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英公司诉称,丽英公司与李建华发生往来累计现金人民币1223437.05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100万元,则丽英公司免除余款223437.05元,但李建华只偿还了人民币60万元,违反了双方约定。按原数额计算此期间(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产生利息共计314212.27元。经丽英公司多次催要,李建华以种种借口为由,无理拒付。故丽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处李建华偿还欠款利息人民币31421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建华辩称,应驳回丽英公司的诉请,丽英公司提出的借款利息已经包含在(2016)内0581民初602号判决书判决的欠款中,不可以再重新计算欠款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双方未在票据中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丽英公司与李建华对往来债务进行对账后,确认李建华欠丽英公司的款项为1223437.05元,同时李建华在对账的附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日,双方对该欠款进行协商,口头约定如李建华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100万元,丽英公司就免除余款223437.05元,并由李建华于协商当日为丽英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金额为100万元,载明”结止8月末”。后李建华只偿还了丽英公司60万元,余款623437.05元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加以确认,出具了(2016)内05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05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履行,但2015年8月末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43640.60元李建华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丽英公司向本院提举的(2016)内05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5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书、欠据及对账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丽英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李建华给付剩余欠款623437.05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已得到法律保护并履行。而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丽英公司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在此前的诉讼中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对于在本案中丽英公司再次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得到法律保护。对于丽英公司请求的利息人民币314212.27元,因欠据中载明的期限截止至2015年8月末,而此前诉讼中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故对此期间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丽英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在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经核算此期间利息应为人民币43640.60元,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43640.60元;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负担418元,由原告霍林郭勒市丽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