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号温州商贸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牛玉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该单位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号*幢1。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光,被上诉人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予劳动仲裁,不是一审认定的追偿权纠纷。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审理。中旅银行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且双方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中旅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乾峰公司立即偿还中旅银行垫付款1036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乾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案外人杜建民与乾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旅银行作为乙方,乾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乙方用人需求的相关劳动派遣人员。杜建民系乾峰公司向中旅银行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8月中旅银行告知乾峰公司将退回杜建民,并于当月起停止缴纳社保金。2014年8月15日乾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杜建民的劳动合同。杜建民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旅银行和乾峰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旅银行支付杜建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1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旅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旅银行支付杜建民经济补偿金20514元;2.驳回中旅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旅银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2.中旅银行与乾峰公司连带支付杜建民经济补偿金20514元;3.驳回中旅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杜建民的其他请求。2017年2月20日中旅银行将20514元执行标的和执行费208元共计20722元向杜建民履行完毕。中旅银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旅银行、乾峰公司连带支付案外人杜建民经济补偿金20514元,双方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旅银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将共计20722元的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乾峰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另一方义务人与中旅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中旅银行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乾峰公司追偿。在生效判决没有确定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时,中旅银行主张乾峰公司按照50%的责任份额支付垫付款103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中旅银行主张的利息,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旅银行清偿全部债务是其应尽的义务,在中旅银行针对其垫付的10361元向乾峰公司主张权利后,乾峰公司仍不履行的,可以自中旅银行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361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由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先由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旅银行、乾峰公司连带支付案外人杜建民经济补偿金20514元,双方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旅银行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乾峰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乾峰公司按照50%的责任份额支付垫付款10361元正确。中旅银行与乾峰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乾峰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乾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华海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王国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