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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洪才、张群山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才,张群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才,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山,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再审申请人刘洪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3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洪才申请再审称:1、初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驳回起诉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居于路南、路北,初审判决并没有如实地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地理环境,故意忽略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一面,被上诉人房宅南与村村通柏油路之间是203平方米集体空场,初审将该集体空场全部判为被上诉人出路不仅侵犯了上诉人承包经营植树权,同时侵犯了集体20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3、初审以村委会证明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出路向南至柏油路错误,另说明的是2015年3月27日(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为无效证明。4、上诉人植树的土地是承包上诉人所在第四组的土地,被上诉人是第三组村民,上诉人植树与被上���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群山在路北建房,村委会证明显示其出路向南,刘洪才所建范围位于路南,其在路北侧栽种树木和堆砌沙石的行为影响张群山的出行,法院判决支持张群山的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因本案为通行权纠纷,法院的判决仅是解决通行问题,不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刘洪才称判决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其主观臆断。综上刘洪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南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涓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