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美平与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平,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97号原告:张美平,女,苗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黄平烟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贺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张美平诉被告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于2017年4月1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存款交付给被告贺刚之兄贺某,贺某于2015年1月23日转交借款10万元给被告贺刚,由被告贺刚出具借条。原告张美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被告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存款交付给被告贺刚之兄贺某,贺某于2015年1月23日转交给被告贺刚,由被告贺刚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贺刚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平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