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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244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某甲,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某乙,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至今,月利息按照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于2007年5月31日、2007年11月23日和2008年6月20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现被告利息按0.6%收取)共产生利息60000元,共计2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5月31日,叶某甲、叶某乙向王须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00元;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7年11月23日,叶某甲、叶某乙向王须借款30000元;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8年6月20日,叶某甲、叶某乙向王须借款100000元。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某甲与叶某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5月31日,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3500元;2007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均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的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书面约定月息3500元的一笔借款,利息按1%计算,计算如下:本金100000元,利率1%,时间2007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1日,64个月,利息共计64000元,按原告主张的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左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