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古玉勇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古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法定代表人:柏年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玉勇,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卡公司)与上诉人古玉勇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瑞卡公司与古玉勇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格瑞卡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8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古玉勇的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格瑞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古玉勇的出勤情况,原审认定古玉勇该月出勤天数为18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以此计算古玉勇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格瑞卡公司仅支付了5377元工资,仍需支付古玉勇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1243.69元。格瑞卡公司关于原审工资差额计算有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原审认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试用期为二个月,2016年9月古玉勇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其次,关于出勤时间问题。格瑞卡公司上诉主张古玉勇2016年9月请假6天、旷工1天,且该月27日至30日未上班,但格瑞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古玉勇存在上述情形,古玉勇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格瑞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格瑞卡公司应当支付古玉勇该月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格瑞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古玉勇上诉主张格瑞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认可格瑞卡公司未对古玉勇进行考勤管理,因此,古玉勇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古玉勇仅提交了2016年9月24日及9月25日的《收款收据》作为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古玉勇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格瑞卡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9月24日及9月25日古玉勇即使存在加班,也仅为一两个小时的加班,但格瑞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格瑞卡公司应当支付古玉勇2016年9月24日及9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8000元÷21.75天×2天×200%)。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油费补贴问题。古玉勇于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记载“试用期后底薪10000元。公司配车并补贴油费1000元。”格瑞卡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则手写记载“试用期后10000元.公司配车并补贴油费1000元/月”。格瑞卡公司主张古玉勇提交的《劳动合同》中“10000元”后的句号是古玉勇自行事后添写。但格瑞卡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在试用期为古玉勇配车的事实,并确认按月支付补贴油费。因此,格瑞卡公司应当支付古玉勇2016年9月的油费补贴1000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格瑞卡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古玉勇存在请假6天、旷工1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古玉勇的劳动关系。但因格瑞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古玉勇存在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格瑞卡公司据此解除与古玉勇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格瑞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35.63元[(8000元×2+1471.26元)÷2×0.5×2]。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格瑞卡公司及古玉勇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古玉勇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古玉勇支付油费补贴1000元;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古玉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35.63元;六、驳回上诉人古玉勇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格瑞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古玉勇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