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执恢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大连弘达废旧物资购销中心与孔宪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弘达废旧物资购销中心,孔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22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弘达废旧物资购销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春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英德,男。被执行人:孔宪国,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弘达废旧物资购销中心与被执行人孔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庄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126022.95元及利息,诉讼费5064元,执行费3138元(含已交11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7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庄河市石城乡花山村塘坊屯的仓储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西山湖畔小区13#2-701室房屋,期限为三年。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查封房屋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