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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彬,汤体明,狄桐宣,王敬艳,吴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祥,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朱国彬,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号楼**层****号。原审被告:汤体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原审被告:狄桐宣,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审被告:王敬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审被告:吴海燕,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号楼**层****号。上诉人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国彬、汤体明、狄桐宣、王敬艳、吴海燕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71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所在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借贷合同,即合同标的物为货币或合同的主要履行特征为交付货币的合同。而本案争议的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货物,主要履行特征是货物而不是货币,不适合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且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5日,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铝塑板定做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在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0日,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对帐并签订《对帐单》,双方确认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欠货款427148.79元。本院认为,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塑板定做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纠纷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不明确,故《铝塑板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买卖铝塑板法律关系中,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因双方在买卖铝塑板法律关系中,未就解决纠纷诉讼管辖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对帐单》向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方济南新思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沧州市天幕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