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焕德与马晓飞、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德,马晓飞,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937号原告:周焕德,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晓飞,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王金,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周焕德与被告马晓飞、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飞、王金经本院电话通知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担保人刘维忠从小就是好朋友,2013年5月28日刘维忠请原告借钱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己也没有钱,但出于对刘维忠的信任,原告便找原告的弟弟借钱,原告的弟弟在信用社取了50000.00元现金拿来借给两被告,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刘维忠作为担保人,三人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两被告说好1年内归还,可后来借款到期两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天天让等等。2016年4月被告说分期还,可至今一直分文没有还。现在原告家中急需用钱,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晓飞、王金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马晓飞、王金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焕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马晓飞、王金在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周焕德也未主张被告马晓飞、王金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将不予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周焕德要求被告马晓飞、王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飞、王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焕德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马晓飞、王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