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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倪美燕与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美燕,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196号原告:倪美燕,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凤凰铂金广场2071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2651-5。法定代表人:陈瑞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丽,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倪美燕为与被告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被告越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应被告越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美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越谷公司赔偿原告倪美燕经济损失149300.7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7428元、医疗费16782.71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原告倪美燕在被告越谷公司处带着女儿一起玩亲子器具时受伤。被告越谷公司在提供游乐项目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倪美燕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原告倪美燕将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4474元、误工费变更为27720元、护理费变更为9240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相应变更为159226.71元。被告越谷公司辩称:原告倪美燕与孩子一起参加被告越谷公司开办的游乐项目时受伤属实,但被告越谷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越谷公司提供的器具乃通过市场购买,系合格产品,游玩对象是孩子。原告倪美燕未经被告越谷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器具,并在玩器具时扭伤,责任在于原告倪美燕。被告越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倪美燕自2007年起由浙江台州乱弹剧团为其投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2月24日,原告倪美燕在与孩子一起参加被告越谷公司开办的平衡车游乐项目时扭伤右踝。受伤后,原告倪美燕在台州市立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内外后踝骨折,先后住院两次共计27天。诉讼前,原告倪美燕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倪美燕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日、60日、60日。诉讼过程中,应被告越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倪美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6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倪美燕因外伤造成右内、外、后踝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倪美燕第二次住院期间“磁共振扫描”(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95项)、“数字化摄影DR7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96项)中的2次、“颈椎病推拿治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77项)这些费用不合理,“普通针刺(体针)(20≤个穴位)”(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84项)、“刃针治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86项)因缺乏相应的治疗医嘱,无法明确治疗部位,无法审核,其余费用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倪美燕提供的参保证明、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越谷公司提���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原告倪美燕、被告越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越谷公司作为涉案游乐项目的管理人,对进入项目区域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既应保证游乐项目设施的安全性,也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从事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护等预防、救助伤害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越谷公司提供的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问题,但从被告越谷公司自身陈述来看,该公司并不允许成年人使用平衡车,既然如此,被告越谷公司应当提前告知原告倪美燕,并在倪美燕使用平衡车时及时制止,现被告越谷公司未尽到告知及制止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倪美燕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而原告倪美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运动前需进行关节活动等准备工作的常识,现其脚踝扭伤,说明其并未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越谷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越谷公司对原告倪美燕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损失,原告倪美燕主张了九项,本院对合理性逐一分析。(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倪美燕年龄、伤残等级及双方无争议的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倪美燕主张的金额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合理。(2)医疗费。经计算,原告倪美燕提供的票据金额扣除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合理及无法审核的项目金额后仍大于其主张的金额,故其主张的16782.71元合理。(3)误工费。原告倪美燕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合理的误工费为27720元(154元/��×180日)。(4)护理费。原告倪美燕护理时间60日,其中住院期间应按154元/日计算,出院后应按123元/日计算,合理金额为8217元(154元/日×27日+123元/日×33日)。(5)交通费。原告倪美燕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反映乘车时间地点,考虑到原告倪美燕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倪美燕住院27日,其主张的金额810元(30元/日×27日)合理。(7)营养费。根据原告倪美燕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金额为1200元。(8)鉴定费。因原告倪美燕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系其用以确定损害程度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合理。(9)精神损失费。原告倪美燕因伤致残,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被告越谷公司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金额为1500元。以上原告倪美燕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3373.71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被告越谷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全额赔偿外,其他损失151873.71元被告越谷公司应赔偿30%计45562.1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越谷公司共需赔偿47062.1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倪美燕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美燕47062.11元;二、驳回原告倪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已减半,原告倪美燕预交),由原告倪美燕负担421元,被告台州市越谷儿童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