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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代成龙、代中强等与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龙,代中强,段秀兰,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903行初39号原告:代成龙,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代中强,男,汉族,1947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段秀兰,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代中强、段秀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成龙(系代中强、段秀兰之子)。被告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玫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牛斌,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林,该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告代成龙、代中强、段秀兰诉被告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代成龙、代中强、段秀兰送达了2017年8月25日15:30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的开庭传票,原告代成龙、代中强、段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代成龙、代中强、段秀兰负担。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