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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574号原告:宁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县。被告:武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县。原告宁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某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武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24%的利率承担利息;3、要求被告武某赔偿原告索要借款发生的误工费、医药费等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以来,被告先后以交房租、给孩子交学费、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分七次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武某于5月8日给原告补打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8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间不收利息。后因催要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家人损坏原告一件价值一千余元的衬衣,还给原告夫妇造成误工损失。被告武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休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其向原告宁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称其已于2017年6月向原告宁某返还借款1000元。对原告宁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宁某对被告武某于2017年6月向其支付的1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00元是被告武某对其家人损坏原告衬衣的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已向原告宁某支付的1000元,如何认定?原告宁某当庭认可其收到被告武某支付的1000元,但认为该1000元是被告对其家人损坏原告衬衣的赔偿款。而被告却认为该1000元是其向原告宁某返还的借款。由于原告宁某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1000元款项,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该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承认原告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宁某主张被告武某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宁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武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武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24%的利率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武某赔偿其索要借款发生的误工费、医药费等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武某返还原告宁某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