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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南希与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南希,袁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656号原告:郭南希,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址:中山区东港商务区。被告:袁远,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郭南希诉被告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借钱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还款期限为2年。2月3日当天原告将152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72960元(152000元×2%×24),合计224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利率为每月8%。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月份偿还原告2.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每月8%过高,原告主张按月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借期3个月的利息为9120元,被告已还的2.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9120元,剩余18880元,应扣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3120元及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4个月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南希借款1331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31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袁远负担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苟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