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白文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白文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萍,女,1982年6月5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捕前暂住在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被告人白文云,男,1993年2月22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文云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3月18日上午1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文云,欲向白文云购买毒品小麻,后白文云在蒙自市文竹街附1巷25号306房间内,以赊账和付现金3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人杨萍购买了20颗毒品小麻和一坨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白文云携带上述毒品到蒙自市大水车饭店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颗小麻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其向白文云购买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小麻20颗,净重1.9克;从被告人白文云身上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坨,净重0.6克,贩卖小麻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从杨某身上查获的20颗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白文云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白文云在蒙自市文竹街附1巷25号旁,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萍购买海洛因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白文云身上查获其向杨萍购买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坨,净重0.2克。随后公安民警在杨萍租住的蒙自市文竹街附1巷25号306房间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坨,净重50.5克,片剂毒品可疑物23.4克,现金人民币5694.5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白文云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杨萍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危险驾驶罪 2017年1月31日23时30分,被告人白文云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红河县境内齐洛线K5+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检验中心鉴定,白文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72mg/l00mL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萍、白文云无视国法,为牟利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文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萍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白文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文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萍、白文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文云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杨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被告人白文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萍、白文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杨某、陶某、范某、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检定结果、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视频资料、侦查说明、被告人杨萍、白文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1.3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3克;被告人白文云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被告人白文云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文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萍、白文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文云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文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萍、白文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32年3月18日止。被判处没收的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白文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51.3克、甲基苯丙胺25.3克,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七部(步步高vivox9,串号:863513039016470、863513039016462;三星牌GT-I9000型,串号:356531/04/435162/9;欧奇牌OUKI型G10,串号:866026029010277;三星牌GTI9300A,串号:52316057782868;捷路通牌K801型,串号:358774020033740;Iphone牌A1431型CMIITID:2011Cj6093;IephoneT2V型,串号:860275036245634)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29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康 人民陪审员 岳含 人民陪审员 XX 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雅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