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钮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一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段博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波,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卫,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原告: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林。上诉人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波、原审原告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公司、迅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裕丰公司、迅丰公司不予向钮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工资58889.86元;2.判令裕丰公司、迅丰公司不予向钮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33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钮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工资58889.86元;二、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钮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335元;三、驳回东莞市裕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迅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不予采纳2016年7月迅丰公司与钮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完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工作交接单仅能反映钮波因工作调整移交工作是完全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钮波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在迅丰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在零证据认定的错误事实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钮波、裕丰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迅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迅丰公司是否应向钮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工资;2.迅丰公司是否应向钮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迅丰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因钮波提出被迫离职而解除并无不当。迅丰公司应向钮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工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迅丰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钮波支付2016年8月1日起的工资,钮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迅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迅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迅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