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亮与青铜峡市东方医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青铜峡市东方医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300号原告:王亮,男,满族,1980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被告:青铜峡市东方医院,住所地青铜峡市汽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叶凤桂,该医院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利,男,汉族,1984年9月出生,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医院临床科室医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亮与被告青铜峡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分多次进购药品,截止2014年10月,累计清算共欠19824.1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至9月共四次给原告付款9000元,下剩10824.10元至今未付。东方医院辩称:我医院进药和出药时都需要入库单、出库单和药品发票,但原���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原告要求支付欠款10824.1元我医院没有意见,但需要原告提供19824.1元的供货发票,见票后才能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付款流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通过原告进购药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药款19824.10元的条据一张。2016年1月至9月,被告先后四次给原告付款9000元,下剩10824.1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医院向原告购买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足额给原告支付货款。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被告不��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东方医院支付原告王亮货款1082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东方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邓秋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