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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石进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进平,曾用名石冬相,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6日被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抓获,7月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进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进平乘坐他人车辆从紫云县到望谟县城,后自己一人窜至望谟县环城路中段望谟县看守所坎下,将裴某停放于此的车辆登记为高某所有的一辆价值12416元的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购买摩托车收据、机动车登记证等;2.证人吴某、高某、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裴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进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进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进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2)累犯;(3)流窜作案;(4)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石进平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进平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买摩托车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高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石进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进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为1241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进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其又系流窜盗窃,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进平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进平元退赔被盗三轮摩托车折价12416元给被害人高兴全。(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即履行,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