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4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287邵家军与张景阳、李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家军,张景阳,李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287号原告:邵家军,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潘桂芳,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朱泗洪县,系原告邵家军妻子。被告:张景阳,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被告:李思思,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务工,泗洪县。原告邵家军诉被告张景阳、李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军委托代理人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阳、李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邵家军借款1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景阳、李思思因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邵家军借款12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天岗湖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张景阳、李思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张景阳、李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景阳、李思思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19000元。同时,原、被告在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上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约定2分,借期一年,同时约定将天岗湖乡教育路15幢房号801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具有优先偿还权。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同时两被告将村镇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景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张景阳保证2016年8月13日下午5点之前还邵家军120000元本金利息12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景阳就此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2份,同时注明一年最低还80000元,年底不还用位于教育路门面房做抵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邵家军与被告张景阳、李思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景阳、李思思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阳、李思思偿还原告邵家军借款11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景阳、李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见证书一份(内含2016年2月24日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景阳承诺还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和汇款凭条,证明借款的来源。4、2016年12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景阳就此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5、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情况。6、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