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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小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武,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余小武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交大一附院一楼心血管外科ICU病区走廊,趁被害人东新平睡熟之机,盗取东新平放在枕边的“荣耀”牌畅玩5X(KIW-TL00/移动4G)型手机一部后逃离。同日,被告人余小武因形迹可疑在交大一附院被便衣民警盘查并抓获,民警当场从余小武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小武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小武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小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小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