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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林与杨某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杨某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562号原告李某林,男。委托代理人彭应斌,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洪,男。原告李某林诉被告杨某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91.49元(包括医疗费6041.49元、误工费7752.00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停运损失费51680.00元、月班线费800.00元、保险费1298.00元、路单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驾驶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分公司经营彝良至坪政的云CXX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016年5月5日中午,原告驾车至河坪村时,被告将车停在公路中间不动,原告叫被告把车让开,被告就骂了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了口角。2017年5月6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驾车到彝良县水厂行至练兵场下来500米地名尹家堡堡处时,被告纠结了几个人将原告的车拦下,逼迫原告下车,原告当即打电话向彝良县角奎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叫被告接电话,但被告不接。原告刚走到车头,就被被告拳打脚踢后离开。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经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眼睑裂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041.49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多休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后经彝良县角奎镇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综上被告打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洪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背,事实是原、被告都是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客运,在此次纠纷之前就已发生过多次纠纷,但都是被告忍让。故2017年5月5日,原告又在路上辱骂了被告,被告才在第二天将原告车拦下后质问原告,后双方发生抓扯,但责任不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告只是一点小伤,就住院治疗,属于故意扩大医疗费,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处游玩,被告没有理由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20页、出院证原件1张、住院汇总清单原件2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的过程、医疗情况、住院天数16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041.49元,付费方式为全自费;云南省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云CXX8**号小型客车座位数为19座,每天运行班线2个,里程132公里,票价每人20元,月班线管理费800元,每年保险费15800元,月进站费410元,卫生费50元,月列保险检查费300元,月路单费3000元,以及该车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9日共停运34天。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内部准驾证正、副(营运)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运输年度考核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营运资格及工作行业性质,以及停运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5、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的辨认笔录4页及行政案件辨认照片10页;6、彝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页;7、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黄某荣的笔录4页;8、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唐某方的笔录6页;9、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李某林的笔录5页;10、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调解笔录3页;11、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朱某会的笔录4页;12、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黄某琼的笔录3页;13、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黄某荣的笔录3页(第二次);14、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周某琼的笔录4页;15、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询问杨某洪的笔录9页;16、(彝)公(司)鉴(伤)字[2017]112号鉴定文书8页及彝良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页。证据5—16,拟证明2017年5月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在彝良县练兵场处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且是被告主动滋事,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住院病历有意见,要求医院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需要住院16天;对出院证有意见,也是要求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否需要住院16天;对住院汇总清单没有意见,但是开的药要符合原告的病情;对住院票据没有意见,但是也要符合原告的病情;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证据4都是真实的,但是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证据5—16,笔录中说从发达喊学生这件事是假的,我们发生打架是因为之前在和坪子发生过纠纷。对其余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洪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7、照片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在外面游玩起,故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主张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来源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行为证据方面,证据5—16,是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纠纷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和当天在场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2017年5月6日当天,被告纠结其亲友在彝良县角奎镇练兵场处,将原告的车拦下后,并当场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系能相互印证,出院诊断与原告受伤的情况一致,入院时间与发生纠纷事件一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本案的健康权纠纷不涉及间接损失,对该证据,本案不作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客运运输行业,对其余证明内容,本案不作认定。证据17、单独的照片不能真实反应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在彝良县城至坪政的路上发生了口角,次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客运车辆行至彝良县角奎镇唐坊村练兵场处,被告纠结其亲友在彝良县角奎镇练兵场处,将原告的车拦下后,质问原告头天发生的事情,进而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眼睑裂伤。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041.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洪恶意将原告的车拦下,有意挑起事端,并动手与原告抓扯导致原告李某林受伤,原告李某林在发生冲突前报了警,迫于无奈下车与被告发生冲突,处理事端方式冷静正确,故对李某林受伤的损失,被告杨某洪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6041.49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根据彝良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发病以来,患者神志清醒、精神尚可,饮食正常,睡眠正常,体力正常,大小便正常,体重正常”,故原告入院时四肢活动尚可,是能生活自理的,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原告出院时精神尚可、睡眠正常、饮食正常及左眼睑伤口愈合好,已拆线,四肢活动良好,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16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原告是从事客运运输行业,其误工费计算参照2016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49.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误工费为3653.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班线费、保险费、路单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41.49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3653.65元,共计1229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洪赔偿原告李某林1229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3.00元,被告杨某洪负担107.00元,原告李某林负担15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忠艳 来自